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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骆藏伟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藏伟,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骆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敏,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得军、高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骆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骆藏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骆藏伟,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用途为购车,金额均为17.9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4个月,即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藏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2012年5月13日,被告骆藏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骆藏伟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于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提走江淮牌车一辆,原告为被告骆藏伟分别垫款179000元;自车辆提走后,每月10号向银行缴纳贷款月供,如10号未交,原告即发函或上门代银行催收,每催收一次收取催缴费2000元。同日,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2012年5月13日被告骆藏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9000元;如被告骆藏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偿付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2014年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骆藏伟就本案豫J73955车辆办理的贷款,因骆藏伟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骆藏伟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并结清本息合计174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骆藏伟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骆藏伟交付车辆,被告骆藏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骆藏伟偿还银行借款,故依法取得向被告骆藏伟的追偿权。原告提交的银行证明确认原告为被告骆藏伟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4700元,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骆藏伟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违约金等费用2207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通过利息得到弥补,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该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系于2014年2月20日代为还清,故被告骆藏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骆藏伟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共同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系对骆藏伟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对骆藏伟拖欠银行一般债务即1747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对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有权要求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原告平均分担,故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一半即87350元。被告骆藏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本息十七万四千七百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十七万四千七百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八万七千三百五十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五角,由被告骆藏伟、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五角。
宣判后,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债权人工商银行没有对物的担保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主动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要求上诉人分担其行为的后果。上诉人只向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未进行保证担保,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只能就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8735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骆藏伟没有提供物的担保,是上诉人提供担保物将车辆抵押,上诉状所说的《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称没有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不是事实,上诉人向工商银行出具的承诺书第五款明确载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骆藏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骆藏伟向工商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上诉人骆藏伟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骆藏伟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偿并结清本息合计174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代偿行为是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向工商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被告骆藏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是连带保证人,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并判决其承担87530元的连带清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75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