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伟、王力、王维华、王冀东与被上诉人李宝玉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华,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华,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冀东,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永涛,上海市博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玉,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王力、王维华、王冀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冀东及其与上诉人王伟、王力、王维华、王冀东的是同委托代理人焦永涛,被上诉人李宝玉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1日,被告与四原告的的父亲王裕勤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王裕勤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李英于2010年6月14日因病死亡,被告依法继承了其父亲李英的遗产,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3号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该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依法属于王裕勤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王裕勤生前与被告留有银行存款17783.8元。2010年10月1日,四原告父亲王裕勤因病治疗无效死亡。依照法律规定,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3号房屋产权的十分之一,以及银行存款8891.9元,均属于王裕勤的遗产。丧事事宜办理完结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继承人王裕勤的遗产,但被告却拒绝对遗产进行分割,经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四原告特根据法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裕勤的遗产,即位于郑州市顺河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3号房屋产权的十分之一约50000元,以及银行存款500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系继承权之诉,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本案所涉房屋尚属于被告李宝玉五姐妹共同共有,且被告李宝玉所有份额及价值没有确定,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银行存款,没有提交任何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四原告的父亲王裕勤与被告李宝玉于2003年3月3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父亲李英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留有遗产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3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47381号,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2010年8月16日,被告同其父李英的其他继承人陈秀声、李美玉、李翠玉、李红玉、李梅办理《继承权公证书》,(2010)郑惠证民字第2676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英的妻子陈秀声自愿放弃继承权,申请人李美玉、李宝玉、李翠玉、李红玉、李梅对其父李英遗产,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3号住房表示要求共同继承。并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001087840-1至1001087840-3,房屋为李美玉、李宝玉、李翠玉、李红玉、李梅共同共有。2013年7月5日,经本案四原告申请,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3号住房做出豫郑豫建评字(2013)06237A房地产估计报告,该报告确定该套住房的市场价值为559600元,合建筑面积单位为7050元/平方米。另查明,四原告与王裕勤为亲生父子女关系,其父王裕勤于2010年10月1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宝玉与原告的父亲王裕勤在其生前为合法婚姻关系。该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001087840-1至1001087840-3,房屋为李美玉、李宝玉、李翠玉、李红玉、李梅共同共有。被告李宝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3号住房是依法继承其父李英遗产取得,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对该房屋所占份额虽属于被告与原告之父王裕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产权属于共同共有尚未分割,被告李宝玉所占该房屋产权份额尚未明确取得。在该房屋中李宝玉所有的具体份额未确定前,本案原告要求继承分割,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王力、王维华、王冀东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王伟、王力、王维华、王冀东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裁定形式驳回上诉人起诉,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错误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裕勤的遗产,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3号房屋产权的十分之一,以及银行存款5000元,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具体明确,本案依法应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房产现属于被上诉人李宝玉与李美玉、李翠玉、李红玉、李梅5人按份共有,被上诉人李宝玉财产份额具体确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李宝玉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屋并非王裕勤的遗产,且上诉人与该房屋并无直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均非李英的合法继承人,不应继承该房屋。三、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公证是继承,房屋由被上诉人和其他4位继承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屋属被上诉人与其他另外四位继承人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并未分割,被上诉人李宝玉所占份额处不确定状态,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四上诉人要求分割银行存款5000元的诉送请求,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