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锋,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竹林松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咏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安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竹林松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大电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上诉人松大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锋于2013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万元。诉讼中,原告王安锋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88元(41480元÷12个月×60﹪×12个月,41480元为2012年郑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92元(41480元÷12个月×60﹪×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53元(41480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7元(41480元÷12个月×16个月)、鉴定费300元,合计1316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从2011年7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0日2时33分左右,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乘坐由李杨驾驶的无号牌轻型客货车前往工地安装电缆,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城区建设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李伟勋驾驶的豫AF330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支付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身体条件恢复到正常上班为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每月900元,支付日期从2011年10月26日到2012年1月31日,共计2880元;一次性支付营养费1500元。两项共计438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的二次手术治疗费,该费用等实际发生时予以支付。四、其他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4.08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的工资8400元(每月12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用4380元,共计43784.08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1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22880元,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李伟勋、吴福春共同承担。2013年3月4日,二七法院出具(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安峰各项损失共计21500元;二、被告李伟勋、吴福春支付原告王安峰鉴定费400元。经二七法院电话回访核实,被告已经履行上述调解协议。2012年10月26日,郑州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5617.18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供:郑州市中医院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3月22日和4月1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票款共计217.4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票据中的患者姓名为“王先锋”,该票据票款为24.40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12月5日门诊费票据1张,票款为14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6日出具的门诊费收费票据2张,票款共计905元。上述费用被告除对住院医疗费5617.18元表示无异议外,对其他票据费用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他票据的诊疗时间既不是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也不是在做鉴定前几天,既不能证明系做鉴定支出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013年9月6日,郑州市劳鉴委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300元。2013年10月9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待遇。同年10月30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1796.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费用,由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69016.8元;3、原告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被告处实报实销;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在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其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中,原住所地登记为巩义市竹林镇国道路2号,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823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本人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受伤前处于试用期,在仲裁时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950元,现被告同意按照月工资1200元计算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后被郑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鉴委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告依法应享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时解除。二、关于原告的个人工资标准及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且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无法依据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其本人工资标准。根据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的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以巩义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72元的60%即1483.20元(2472元/月×60%)认定公平有据,故本案应以1483.20元/月作为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标准等具体案件情况,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48.8元(1483.2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27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2772元/月×16个月);鉴定费3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依双方约定支付原告7个月的工资84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88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基于工伤赔偿关系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4.08元,后原告又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从第三人处请求获赔医疗费15000元,原告就同一医疗费损失获得双重赔偿于法无据,故此15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对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617.18元不持异议,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因郑州市中医院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上的患者姓名为“王先锋”而非原告的名字,故对该票款24.40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门诊费票据虽然没有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资料证明票款与本案原告治伤存在关联性,但因票据均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凭证,且原告对票款的用途也做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故对其他门诊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相应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855.18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涉及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基数的适用问题。因原告受伤时,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巩义市竹林镇国道路2号,被告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手续依法应由巩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且被告目前也实际向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其职工的相关社保费用,故本案应以2012年巩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以2012年郑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待遇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安锋与被告郑州竹林松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解除;二、被告郑州竹林松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锋医疗费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一角八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鉴定费三百元,共计八万七千零三十一元九角八分,扣除已付医疗费一万五千元,实际支付款额七万二千零三十一元九角八分;三、驳回原告王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竹林松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竹林松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安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医疗费15000元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赔偿的21500元中不包括医疗费15000元;被上诉人松大电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安锋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松大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锋诉称保险公司赔偿的21500元中不包括15000元的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从另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中可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21500元中包括有15000元医疗费,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松大电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上诉人王安锋支付6个月的工资,且上诉人王安锋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提出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王安锋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安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