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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真铎与被上诉人闫冬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真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冬玉,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真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冬玉,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祝真铎因与被上诉人闫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真铎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被上诉人闫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真铎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三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祝真铎与被告闫冬玉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7、8月间,双方商定购买家用轿车,被告支付首付款,原告支付按揭款,按揭款每月3828元。2012年3月6日,因原、被告男女朋友关系已破裂,双方商定,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三万元的欠条,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3月15日还款届满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真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整,由原告祝真铎负担。
宣判后,祝真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共同购买家用轿车,2012年双方关系破裂,经请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现金3万元,2012年3月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归还上述款项。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2月,上诉人与代理人一同前往被上诉人家中要账未果。2014年3月初,上诉人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行政区划问题后又到高新区法院起诉。故本案不超时效,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3万元欠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冬玉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系2011年9月购买。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双方关系破裂之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过几个电话,之后双方再未联系过。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维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人孙海燕、徐俊锋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不超时效。
被上诉人闫冬玉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根据二证人出具证言的内容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二证人出具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证人所述时间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车辆保险单,证明购车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
被上诉人对购车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保单和结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债务清偿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直至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祝真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