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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楠与被上诉人蒋学亮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楠,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亮,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楠,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亮,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楠因与被上诉人蒋学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上诉人蒋学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楠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蒋海志生前遗留的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后蒋寨149号坐北向南的宅基地房屋3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海志生前系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后蒋寨村民,系户号为114007976的户主,原告蒋楠的户口在该户口上。蒋海志于2005年2月8日死亡,留下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后蒋寨149号坐北向南的宅基地房屋3间。另查明,蒋海志系原告母亲的舅舅,被告系蒋海志侄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家庭、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及伦理道德等问题。原告要求继承蒋海志所留财产,关键是看原告是否有继承权,即蒋海志与原告是否存在养父女关系。原告称其系蒋海志养女,原告虽提供有户口簿(标注原告系蒋海志之女),户口簿只是证明里面所载人员相互身份关系的间接证据,从本案来看,原告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在实际生活中,蒋海志系原告母亲的舅舅,原告称其作为养女,应继承蒋海志所留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伦理道德,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蒋楠负担。
宣判后,蒋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蒋海志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蒋海志的收养关系自1987年就已成立,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上诉人与蒋海志长期以父女关系共同生活,可以以事实收养关系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学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自1987年出生时即被蒋海志收养,长期共同生活,其生父母健在且同意将其送养,蒋海志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养父女收养关系。但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诉人并未在蒋海志生前居住地生活、上学,蒋氏家谱中蒋海志后辈也无上诉人名字,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收养关系并未达到亲友、群众公认的程度,故上诉人称蒋海志与其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蒋海志之间不成立收养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