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宾,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广,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凤丽,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建宾因与被上诉人刘景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建宾、被上诉人刘景广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宾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景广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原告邓建宾之子邓高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曾给被告刘景广五万元托被告为其子办事。后原告之子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返还原告五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邓建宾主张其曾送给被告刘景广7万元,被告对其中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5万元予以认定,该5万元已由被告归还原告。原告所称被告仍有剩余2万元未归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建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建宾负担。 宣判后,原告邓建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儿子的事接受上诉人7万元,后来退还5万元,下余2万元被上诉人没有退还,该款为不当得利,应退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景广答辩称:上诉人邓建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邓建宾要求被上诉人刘景广返还2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邓建宾称被上诉人刘景广收取其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邓建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