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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瑞军、原审被告刘红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作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作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瑞九,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红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军、原审被告刘红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威科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作飞、亢银忠,被上诉人李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九,原审被告刘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军于2014年1月7日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等共计110318.5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威科姆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河南省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建设项目,后被告威科姆公司与被告刘红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濮阳、新乡地区的商务厅屠宰厂监控项目承包给被告刘红文。其中包含台前县食品公司加工厂,该厂监控安装项目包括有:计算机、UPS稳压、百兆接入交换机、食品服务器或硬盘录像机、红外中(高)速智能球机、中(高)速智能球机、红外一体化枪机、机柜、架空电缆、地埋电线、电源线、视频线、控制线、pvc管布放、pvc线槽、现场验收等。原告系被告刘红文在台前县食品公司加工厂施工时雇佣的工人。2013年5月7日,原告在安装摄像头布线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头面部挫裂伤。2013年5月8日,台前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患者转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颈7棘突、横突骨折、胸1棘突骨折;3、右侧第1肋骨骨折;4、头外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0天,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促进神经功能恢复药物;2、适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避免劳累;3、加强护理,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及压疮;4、佩戴颈托适量下床活动,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颈托时间;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5日,原告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诊断为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处理意见为:1、加强四肢功能锻炼;2、应用营养神经药物;3、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58266.93元。另查明,被告刘红文承包被告威科姆公司该工程,其本身不具有任何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刘红文雇佣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刘红文作为雇主承担赔偿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安装施工过程中,未佩戴防护措施,未进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威科姆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红文,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其是否有资质进行审查,故对于原告损失的90%部分应由被告威科姆公司与被告刘红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陋就简,对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8266.9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半月,共计105天,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因其在城镇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依照2012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881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半月需1人护理,共计75天。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证明,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依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215元。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为500元。原告请求护理用具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362.93元。上述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由被告刘红文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64226.6元。被告威科姆公司对该6422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威科姆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刘红文签订的合同,其不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被告威科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红文,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刘红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威科姆公司辩称其承包给被告刘红文的施工工程不需资质,因被告威科姆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系通过招标获取,被告威科姆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威科姆公司分包给被告刘红文的工程项目属于其承包项目范围内,亦应要求承包方具备相关资质,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要求负责安装、调试,要求做到布局合理,布线规范,便于使用及维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工程施工规范文件”。故对被告威科姆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军六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六角。二、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六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一百元,予以免收。由被告刘红文、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四百零六元。
宣判后,威科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该纠纷中没有责任,且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瑞军辩称,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被上诉人的发生事故时从事的管道工作,不是简单布线,而是高空作业,是危险作业,需要资质证书,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一审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红文辩称,合同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有工程师未尽到监管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刘红文个人,刘红文的雇员李瑞军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刘红文对被上诉人李瑞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所分包的项目不需要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被上诉人李瑞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施工过程未佩带防护措施,至使其受到伤害,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其由于具有过错而减轻了雇主刘红文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