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耿,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军,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红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上诉人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870.0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岗位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及被告工资表显示: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为1650元。原告提供被告工资表及被告提供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3月、4月、5月、6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93元、200元、290.32元、150元。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2013年1月份休息6天(该月法定节假日1天),2月份休息2天(该月法定节假日3天),3月份休息9天,4月份休息3天(该月法定节假日1天),5月份休息1天(该月法定节假日1天),6月份休息1天,7月份休息1天,8月份休息1天,9月份休息3天。即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且未调休的天数为2013年1月份3天、2月份8天、3月份0天、4月份6天、5月份8天、6月份7天、7月份7天、8月份7天,9月份5天。 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周六、周日加班费14200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3398.04元。2013年11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271.27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规制。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关于被告请求的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被告截止2013年9月前一年平均工资为1550元,被告加班天数为51天,根据被告近一年平均工资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加班的天数计算加班工资为7268.97元(1550元÷21.75天×51天×2倍)。被告请求的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加班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综合计时工作制的理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采用综合计时工作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对原告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请求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其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孟红军给付加班费7268.9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及工资表可知,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社保等基本费用之后,被上诉人加班月份的工资高于约定的工资,故被上诉人若存在加班,则当月上诉人已经将加班工资一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红军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每月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每月发放的工资不包含加班费,工资根据工龄的增长自然增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虽约定采用综合计时工作制,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综合计时工作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该项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