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马福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淑青、原审被告张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淑青,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福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淑青、原审被告张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福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上诉人裴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淑青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363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马福成驾驶豫A38B21号轿车沿郑州市东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南路左转弯,与原告裴淑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马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裴淑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6日,原告裴淑青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69237.23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继续石膏外固定1-2周,防止血栓、压疮等并发症,对症处理;3、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预后情况,门诊随诊指导进一步诊疗康复;4、不适随诊。2013年10月30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裴淑青的“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十级)伤残。秦善林与原告裴淑青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秦超,1995年12月4日出生,一女名秦欣怡,2004年2月28日出生。经查明,被告马福成驾驶的豫A38B2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红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红梅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马福成使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福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福成驾驶豫A38B21号车辆与原告裴淑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马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裴淑青无责任,且豫A38B21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裴淑青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福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9023.23元,并提供金额为69237.23元的票据予以佐证,扣除被告马福成已支付的5229元,剩余医疗费为64008.23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的费用为72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00天,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的费用为2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834元,结合本案案情,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天共计139天的费用为11990.18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费用为7956.44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根据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为44796.06元,原告主张不超过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婚生女秦欣怡出生于2004年2月28日,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9年的费用为6669.89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且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必要性,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40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990.18元、护理费7956.44元、残疾赔偿金4755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42729.98元。被告信达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001.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马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728.23元。被告马福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诉状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诉状所述事故时间系笔误,该院予以纠正。被告马福成主张原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福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八万五千零一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福成赔偿原告裴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五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裴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裴淑青负担四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马福成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七元。
宣判后,被告马福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裴淑青的非合理用药产生的费用11560.16元应依法予以扣除。1、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裴淑青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认为被上诉人裴淑青非合理用药为11560.16元。2、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裴淑青没有提出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因被上诉人裴淑青持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师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未加盖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公章,也未提供该医师的身份证明,且该医师也未出庭作证),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后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否定了此前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该补充说明不是通过法院委托作出的,若被上诉人裴淑青对此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未采信非合理用药的鉴定意见,却判决该鉴定费用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裴淑青承担。三、同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鉴定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裴淑青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裴淑青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是错误的。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被上诉人裴淑青提供的居住证的有效时间期间均不一致。2、被上诉人裴淑青提交的租房合同,没有出租人的信息,没有租赁房屋合法存在的登记信息;合同约定每年元月缴清当年租金,与其提供的起租时间8月份不符;无任何履行租房合同的证据。3、子女入学时,被上诉人裴淑青在郑州居住与其是否在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居住没有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裴淑青提交的与郑州一八联合国际学校的采购合同存在涂抹痕迹,没有提供具备履行该合同要求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等证明文件;被上诉人裴淑青提交的宏图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事后形成,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裴淑青从事的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在郑州居住。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裴淑青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裴淑青护理期限为100天没有依据。三、在被上诉人裴淑青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同意上诉人马福成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裴淑青损失数额为50184.67元(上诉请求金额为34817.08元),由被上诉人裴淑青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裴淑青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裴淑青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被上诉人裴淑青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2009年至2011年8月郑州市居住证到期后未续办,导致在赔偿标准上产生争议。但是被上诉人裴淑青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裴淑青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1、2010年1月28日,被上诉人裴淑青购入郑东百合住房一套,并在中牟县房管局登记备案。因该房离女儿上学较远,故被上诉人裴淑青在晨旭路10号租房居住,租房到期后又在红专路128号租房居住,并于2014年在租房小区内购置了房屋一套。从被上诉人裴淑青买房、租房一系列行为来看,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事故之前及发生时,被上诉人裴淑青一直从事蔬菜买卖工作,接受被上诉人裴淑青送菜服务的两家单位均出具了证明,这说明被上诉人裴淑青收入来源于城镇。3、被上诉人裴淑青女儿一直在郑州上学,并且学校出具了就读证明,印证了作为监护人的被上诉人裴淑青长期在郑州居住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裴淑青的误工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三、虽然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出具的鉴定结论排除了部分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但是被上诉人裴淑青对此持异议,并提交了河南省人民医院主任医师的说明,该鉴定中心又对其鉴定意见出具了补充说明,这说明被上诉人裴淑青住院期间用药是合理的,不应扣除11560.16元,并且因鉴定是否存在非合理性用药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也不应由被上诉人裴淑青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红梅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裴淑青治疗期间是否存在非合理用药,是否应当扣除11560.16元,因鉴定是否存在非合理性用药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哪一方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裴淑青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裴淑青误工及护理期限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裴淑青车辆财产损失为2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裴淑青住院期间非外伤性用药的名称为:红花黄色素氯化钠针(西克)、特布他林注射液(苏顺)、小牛血清去蛋白(奥鸿)、兰索拉唑针(悦康)、蒙脱石粉(思密达)、布地奈得混悬液(令舒),以上费用总计为:11560.16元。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材料内容为:2014年6月20日,被鉴定人裴淑青给我鉴定中心转来河南省人民医院急诊创伤外科医生茹靖涛证言一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并说明不用其“红花黄色素氯化钠针(西克)、特布他林注射液(苏顺)、小牛血清去蛋白(奥鸿)”等药物的严重性。经我们审查后认为:如其河南省人民医院急诊创伤外科医生茹靖涛证言属实,其药物“小牛血清去蛋白(奥鸿)”可作为外伤性用药。(河南省人民医院茹靖涛证言附后)。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上诉人裴淑青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资料不够完整、其提供的居住证时间不连贯,但是其提供的居住证、在郑州市租赁房屋的合同、其女儿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其向有关机构运送蔬菜的采购合同等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裴淑青长期在郑州市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裴淑青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基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叙述的“裴淑青驾驶电动三轮车”这一事实,综合案情酌定上诉人裴淑青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结合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材料内容,被上诉人裴淑青住院期间非外伤性用药应为5479.16元(11560.16-6081),上诉人马福成称应扣除被上诉人裴淑青非合理性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鉴定是否存在非合理性用药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上诉人马福成和被上诉人裴淑青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马福成赔偿原告裴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728.23元”为:马福成赔偿裴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499.07元;
三、驳回裴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上诉人马福成负担3073元,由被上诉人裴淑青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670元,上诉人马福成负担67元,被上诉人裴淑青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