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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与被上诉人魏四义、潘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红,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红,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四义,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雪,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魏四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因与被上诉人魏四义、潘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上诉人魏四义的委托代理人姜雪,被上诉人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四义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36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2点06分,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北区45号楼饭馆“傻子张大盘鸡”发生爆燃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专家到现场勘查,并作出调查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爆燃现场为45号楼一层。一楼南侧‘傻子张大盘鸡’疑为爆燃中心。液化石油气钢瓶位于灶台北侧,与灶具一墙之隔,位于公用过道上。该饭馆操作间为自行搭建的暗厨房,设有抽油烟机,未发现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和其他通风装置。现场消防官兵从倒塌的北墙下挖出三个50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经检验两个50公斤钢瓶角阀处于开启状态,一个50公斤钢瓶角阀处于关闭状态,叁只钢瓶本身完好,排除钢瓶不合格泄漏的可能。现场发现灶具与钢瓶通过软管连接,软管穿墙敷设,长度为2.4米,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10.2.8条第5条(软管与家用燃具连接时,其长度不应超过2米)和第8条(橡胶软管不得穿墙、顶棚、地面、窗和门)的规定。结论:本次爆燃中心发生在“傻子张大盘鸡”厨房的操作间,爆燃的原因为厨房操作间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引起爆燃。经过现场调查判断,应为液化石油气泄漏原因是软管与灶具连接不可靠,液化石油气通过软管与灶具连接处泄漏到操作间,引发事故”。事发当天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该次爆燃事故立案调查,其中该“傻子张大盘鸡”饭店厨师刘现伟陈述:“该饭店的一个老板是潘永军,另一个老板姓高,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他不经常在这里,但是我见了面能认出来。液化气瓶开始放在厨房内,后来搬到了消防通道内”。潘永军陈述:“傻子张大盘鸡饭店是2012年10月18日开始营业的,液化气罐平时是厨师刘现伟负责管理使用。我不知道使用液化气经营饭店应该符合什么标准和规定,我以前没干过这一行”。2013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以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液化气为由对潘永军和刘现伟处于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爆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013年6月5日经法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第019-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为截止于2013年5月9日魏四义因液化气爆炸而毁损的财产价值为42136元,残值金额为2576元,评估费1400元。爆炸发生时,被告潘永军经营的“傻子张大盘鸡”饭店未取得营业执照。
2013年1月16日,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签订股份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合伙加盟经营“傻子张大盘鸡”,其中潘永军出资31.5万元占40%股份,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出资10万元各占30%股份,三方约定盈利分配按每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1月28日,三人又签订股份协议一份,就三方合伙加盟经营“傻子张大盘鸡”达成有关事宜,三人共同出资经营饭店,潘永军、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出资25.5万元,潘永军占40%股份,郭继红和高永明各占30%股份,三方约定盈利分配按每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债务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占有或者使用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永军作为“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关安全规定使用具有高度危险的液化石油气,没有在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地方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忽视安全生产管理,造成大量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爆炸,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价值为40960元(财产价值42136元+评估费1400元-残值金额2576元),被告潘永军对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高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明、郭继红虽然没有参与“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日常管理,但是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永军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损失是被告潘永军造成的,不愿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明、郭继红虽然辩称其与潘永军签订的协议未实际执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判断该协议已经生效,该饭店也已经开业,被告高永明、郭继红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四义财产损失四万零九百六十元;二、被告高永明和被告郭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负担824元,由原告魏四义负担1476元。
宣判后,高永明、郭继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永军、高永明、郭继红三人不是合伙关系,三方所签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且潘永军对三人入股合作的陈述前后矛盾,能证明三方协议履行的证据为三方入股时股金收条、分红现金收条、分红账目明细及涉案饭店的记账凭证,而潘永军未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协议实际履行,故高永明、郭继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四义辩称,二上诉人与潘永军签订有合伙协议,能够证明其系合伙经营饭店,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永军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与二上诉人签订有两份协议,二上诉人称三方对入股后管理未达成一致而未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已经生效,饭店是三方共同管理,二上诉人称需提供账目才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与被上诉人潘永军签订的两份协议(即合伙协议),对“傻子张大盘鸡”饭店的出资、经营、债务承担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与被上诉人潘永军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手机短信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与被上诉人潘永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称被上诉人潘永军应提交三方入股时股金收条、分红现金收条、分红账目明细及涉案饭店的记账凭证等,以证明三方协议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永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系“傻子张大盘鸡”的合伙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潘永军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性证据,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高永明、郭继红各自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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