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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54605-1。 住所地栾川县君山中路交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熊登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54605-1。

住所地栾川县君山中路交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熊登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住所地栾川县潭头镇汤营村。

法定代表人付宏昌,男,系该公司经理。(据诉状)

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九龙山疗养院汤营大桥两头引线及上坡路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2009年4月4日开工,2009年4月30日竣工;对于工程质量要求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并由被告在竣工后15日内验收,一次性付给原告474061元工程款。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每年均数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74061元工程款,另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364078元,共计838139元。

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

2、工程量清单一份。

3、税所证明一份。

三份证据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日期,工程竣工后,已由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汤营大桥两头引线及上坡路段进行改造施工,合同约定2009年4月4日开工,2009年4月30日竣工;要求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在竣工后15日内进行验收,并一次性支付原告474061元工程款,工程于2009年5月6日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74061元工程款及364078元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原告方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对其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已完成税收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4740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恒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厅九龙山疗养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代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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