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严陆平,男,住栾川县。 被告:张双云,女,住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陆平、张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陆平、张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严陆平于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张双云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下属的叫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2年12月29日,用途为进货,约定月利率9.7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除给付利息6246.50元外,目前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9063.60元(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陆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063.6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8日)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严陆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陆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 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双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严陆平收到该借款,但仅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尚未偿还。 4、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严陆平、张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严陆平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并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9.75‰,用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同时,被告张双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贷款借据,愿意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逾期之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后被告按月偿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1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下余利息及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严陆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双云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严陆平偿还借款本金、下余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双云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陆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2012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675‰计算)。 二、被告张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