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杨先卫,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琚站立,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住所地栾川县叫河乡东新科村。合伙事务执行人琚站立,任厂长。 原告杨先卫与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结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5日,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栾川县合峪镇宏发萤石氟选厂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附记:利率月利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栾川县合峪镇宏发萤石氟选厂系个体工商户。杨先卫系栾川县合峪镇宏发萤石氟选厂个体业主。 2014年1月,原告从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提走次铁粉947.2吨。双方未进行结账。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琚站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杨先卫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在该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先卫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从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已提次铁粉947.2吨,双方按取样结算后应从中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琚站立、被告栾川县鑫裕铁选厂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