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董霞,女,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赵年新,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董霞与被告赵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方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年新借我现金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但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偿还借款50000.00元,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剩余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董霞现金伍万圆整,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1月5日止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赵年新,2013年11月5日。”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年新借原告董霞现金5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并按法定最高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年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霞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4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年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方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