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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秀蕊与郭绍辉、郭真真、李合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闫秀蕊,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二虎,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原告闫秀蕊丈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付山,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闫秀蕊,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二虎,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原告闫秀蕊丈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付山,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绍辉,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珍珍,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李合立,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闫秀蕊与被告郭绍辉、郭珍珍、李合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昝二虎、贾付山与被告郭绍辉、郭珍珍、李合立和被告郭绍辉的委托代理人牛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胡当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川信用社贷款110000元,原告和被告李合立提供担保后,贷款人胡当死亡,2014年8月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直接从原告账户划走112550元,偿还了胡当的借款。胡当死亡后,其财产由其子郭绍辉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郭绍辉、李合立、郭珍珍归还原告112550元,利息1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郭绍辉、李合立、郭珍珍承担。

被告郭绍辉辩称:被告2010年退伍,原告所述的2011年关于母亲在信用社贷款事宜并不知情,原告的款项被法院执行后,被告才知道。因母亲留下很多债务,自已已经偿还过一部分,自己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对贷款的真实性和原告代还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被告同意在其继承财产的份额内予以偿还。

被告郭珍珍辩称:本人对母亲贷款的事情和原告代还的事情均一无所知,且被告郭珍珍并未继承母亲的遗产。

被告李合立辩称:因为胡当贷款一事后牵涉执行,本人的账户也被扣划3000多元,本人与原告同为担保人,原告不应当让我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郭绍辉郭珍珍的母亲胡当在信用社贷款110000元,被告李合立与原告闫秀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栾川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于2011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经栾川县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财产扣划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份,栾川县法院分四次从原告账户扣划112550元的事实。

胡当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胡当已去世,其遗产及其父亲死亡赔偿金由被告郭绍辉继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郭怀超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2、郭辉辉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3、胡当死亡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郭绍辉、郭珍珍父亲郭怀超的死亡

时间为2006年,哥哥郭辉辉于2011年10月3日死亡,母亲胡当于2011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郭绍辉所继承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共同所建造,2006年胡当丈夫亡故后该房产已经发生了继承,现在的房产并非全部是胡当本人全部遗产,被告郭绍辉、郭珍珍的父亲亡故后有1/2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被告郭绍辉已继承其父郭怀超的一部分财产,被告郭绍辉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清偿债务。

被告郭珍珍、李合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绍辉对原告的1、2、3号证据认为

均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或者法庭对原件进行核实。同时对1号证据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不符合事实,且借款是否真正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借款110000元给付胡当。对3号证据法院所出具的执行款收据为112550元,与原告提供的执行证书上的标的不相符。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胡当的死亡时间没有明确,对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所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郭绍辉接替继承对其父的死亡赔偿金不是事实。被告郭珍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绍辉。被告李合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郭绍辉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郭绍辉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郭绍辉所继承的房产确实不全是胡当的遗产,但是该遗产大部分系胡当生前所有。被告郭珍珍、李合立对被告郭绍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闫秀蕊及被告郭绍辉提供的证据评

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郭绍辉、郭珍珍的母亲胡当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当在三川信用社贷款110000元。并有原告闫秀蕊和被告李合立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川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闫秀蕊和被告李合立为胡当的该笔贷款作保证人。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经栾川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借款到期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栾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8月13日,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闫秀蕊29000元。8月19日,执行闫秀蕊83550元,执行李合立3298元。

另查明,被告郭绍辉、郭珍珍的父亲郭怀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06年12月25日进行户籍注销。被告郭绍辉、郭珍珍的哥哥郭辉辉因生产事故死亡于2011年10月3日进行户籍注销。被告郭绍辉、郭珍珍的母亲胡当于2011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郭怀超与胡当生前在三川镇三川街建临街四层楼房一座。该房现有被告郭绍辉继承。庭审中被告郭珍珍明确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原告放弃对被告郭珍珍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郭绍辉的母亲胡当作为借款人向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胡当因病死亡后,被告郭绍辉作为胡当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应对胡当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闫秀蕊作为胡当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当遗产的继承人被告郭绍辉主张债权,同时被告李合立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偿还借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绍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郭珍珍明确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原告撤回对被告郭珍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绍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秀蕊112550元。

被告李合立应对被告郭绍辉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闫秀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闫秀蕊负担50元,被告郭绍辉、李合立负担25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闫秀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褚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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