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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孙某某,女,2008年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晓凡,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孙某某,女,2008年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晓凡,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晓凡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刘俊峰驾驶豫D-LQ70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张八桥镇姚店铺村路段时,与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俊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监护人委托的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LQ70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孙某某的护理费25777.44元,住院伙食费972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737.4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9014元,并承担诉讼费。
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予以返还。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孙某某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员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
刘某某、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刘俊峰驾驶豫D-LQ70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张八桥镇姚店铺村路段时,与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俊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监护人委托的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孙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孙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根据瘢痕情况再进一步治疗。孙某某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24天,支付医疗费20276.96元。孙某某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豫D-LQ70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支付原告22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LQ70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0276.96元,护理费25778.86元(324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324天×30元/天),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6075.82元。
综上,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22000元,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4075.82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LQ70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孙某某各项损失34075.82元(已扣除刘某某垫付的22000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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