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10号 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铁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素彩,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诉被告杜素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昌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被告杜素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诉称,杜素彩原系该公司聘用的高速公路保洁员,聘用合同已于2012年1月15日到期。聘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与杜素彩及其丈夫张卫强约定,凡高速上有紧急任务,如上级检查、预防突发性活动、排水、积雪等,由张卫强夫妇负责组织临时劳务人员突击完成任务,并约定,一人一天50元劳务费,管一顿饭,劳务费由张卫强夫妇不定期领取,然后由该二人给参加劳务的人员发放。2012年12月13日,天降大雪,该公司通知张卫强组织劳务人员上路融雪,张卫强组织的临时劳务人员有马爱恋、杨亚斗、张红坡、翟卫先和杜素彩等人。当天下午2点多发生交通事故,杜素彩等人受伤。因此杜素彩与该公司平等主体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杜素彩申请裁决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与杜素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确认该公司与杜素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杜素彩辩称:1.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聘用杜素彩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3日,杜素彩接受裕昌公路养护公司的指示与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一起进行公路养护时受伤。杜素彩受伤当天从事的工作系在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杜素彩已于2013年12月6日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材料,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杜素彩的申诉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案仲裁裁决正确,杜素彩与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裕昌公路养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清坡、兰志伟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杜素彩受伤当天从事的融雪工作系提供劳务行为,报酬为每天50元,中午管饭; 2.杜素彩领取劳务费(2012年10月至12月)的清单一张,以此证明杜素彩在裕昌公路养护公司领取劳务费的事实; 3.张卫强领取劳务费(2012年7月2日前)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张卫强收到劳务费的情况; 4.证明四份,以此证明杜素彩收到劳务费的情况; 5.杜素彩出具的借条一张,杜素彩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为杜素彩垫付医疗费的数额。 杜素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临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员聘用合同一份,此次证明杜素彩与裕昌公路养护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2.马爱恋、杨亚斗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杜素彩系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时受伤。 经庭审质证,杜素彩对裕昌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杜素彩在该公司领取的款项即工资。裕昌公路养护公司对杜素彩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初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2012年12月13日杜素彩受伤时从事的是临时性劳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5日,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与杜素彩签订平临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员聘用合同一份,聘用杜素彩为养护保洁员,月工资400元,合同期限为1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一致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2012年12月,因高速公路积雪,裕昌公路养护公司工作人员张清坡让杜素彩找人到高速公路上从事融雪工作,每人每天50元报酬,由该公司提供午餐。2012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裕昌公路养护公司驾驶员兰志伟驾驶豫D-P2356号车拉载张清波、张红坡、翟卫先、马爱恋、杜素彩正在宁洛高速洛阳方向670km处散盐融雪时,被朱春生驾驶的豫C-61200号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清波、张红坡、翟卫先、马爱恋、杜素彩受伤。当天,杜素彩同样按照50元每天领取劳动报酬。后杜素彩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裕昌公路养护公司已为杜素彩垫付医疗费10540元。 2013年12月31日,杜素彩作为申请人,以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杜素彩与裕昌公路养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5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杜素彩与裕昌公路养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杜素彩、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平临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员聘用合同的性质即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但杜素彩仍继续从事原合同约定的养护保洁员工作,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杜素彩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自2011年1月15日起即与杜素彩形成了劳动关系。裕昌公路养护公司请求确认与杜素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杜素彩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故杜素彩的仲裁申请不存在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问题,裕昌公路养护公司主张杜素彩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杜素彩与平顶山市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