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陈虎峰,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虎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峰及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虎峰诉称,陈虎峰所有的豫D-P53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4月7日13时30分许,陈虎峰超驾驶豫D-P53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马街村西路段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郑让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虎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虎峰为郑让垫付费用10000元。因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同意足额向陈虎峰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请求判令该公司向陈虎峰支付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陈虎峰为郑让垫付的1万元费用无异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豫D-P53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仅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已超出赔偿限额,因此公司不应承担本次陈虎峰所诉的10000元。 陈虎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虎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3)宝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虎峰为郑让垫付费用10000元。 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虎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豫D-P53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陈虎峰。陈虎峰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2013年4月7日13时30分许,陈虎峰超驾驶豫D-P53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马街村西路段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郑让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虎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让无责任。 郑让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柱滑脱症,2、腰4椎板骨折,3、腰4、5棘间韧带断裂,4、尾骨脱位。郑让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32284.7元(包含门诊费),郑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陈虎峰给郑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郑让以陈虎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虎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郑让医疗费22284.7元、误工费8323.95元、护理费490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5元、交通费1217元,共计139181.41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郑让各项损失81864.86元(不含陈虎峰垫付的10000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陈虎峰向郑让垫付10000元后,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陈虎峰主张以上索赔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虎峰支付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