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75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金首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