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李新芳,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曹治涛,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芳与被告曹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治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曹治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李新芳现金肆万元整,使用期限三个月,五月十五日还,曹治涛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此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曹治涛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15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曹治涛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曹治涛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治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芳借款四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