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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凤文与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步凤文,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步凤文诉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买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步凤文,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步凤文诉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废钢原料,价格按市场临时定价,一车一结账。原告第一次送货后,被告及时结算了货款。随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供货,但这三次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5741元。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过磅单三张,证明被告共欠其货款235741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交易习惯,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104312元的废钢原料,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106049元的废钢原料,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25380元的废钢原料,共计废钢原料款235741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共卖给被告价值235741的废钢原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实际交付废钢原料,被告已接收,因此,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要货款的时候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步凤文废钢原料款二十三万五千七百四十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