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了六天,便离开原告家,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在。2、王翠英、李美玲、杨艳红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一周,被告就离开原告家。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因证人王翠英是双方媒人,又是原告方的邻居,证人李美玲、杨艳红也是原告方的邻居,因此,能够证明双方婚后的生活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4年1月1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离开家,至今未归,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