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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攀与罗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孟庆攀,男,汉族,1985年9月26生,住获嘉县。 被告罗靖,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孟庆攀,男,汉族,1985年9月26生,住获嘉县。

被告罗靖,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庆攀诉被告罗靖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冯芝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孟庆攀、被告罗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孟庆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攀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29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孟某某。2012年6月份双方因为吵打,被告罗靖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要求和好,被告及其家人拒不接受,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孟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4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罗靖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孟某某,抚养费应按照(2012)获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每年1000元抚养费为准,对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被告2012年5月生孩子刨腹产花费5000元,生过孩子后生病住院花费10000,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婚前被告带去的婚带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价3700元)、oppo手机(购买价1300元)、三金和四件套(一共11000元)、现金5000元、被子8条、床单和被罩各10条、海尔电冰箱一台(购买价3000元)、志高空调一台(购买价2800元)、康佳液晶电视一台(购买价2400元),要求原告归还。

原告孟庆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某到庭证言,证明2011年8月7日原告借三姨刘某某13000元用于筹备结婚典礼;2、证人刘某甲到庭证言,证明2011年8月原告借五姨刘某甲17000元,用于筹备结婚典礼;3、证人刘某乙到庭证言,证明2012年7月原告借四姨刘某乙5000元,给孩子买衣服和奶粉,2013年3月,原告借四姨刘某乙8000元,用于婚生女住院看病。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6、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女儿2013年3月10日住院花费5220.1元;7、原告家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是孟现让;8、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婚姻存续期间住院治疗,为父亲治病借外债;9、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婚生女孟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住院治疗烧伤病;10、冰箱发票一份,证明冰箱是婚后由原告的父亲孟现让购买;11、长虹电视发票一份,证明电视是婚后由原告的父亲孟现让购买;12、手机发票及信用卡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手机;1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婚带财产中没有空调、冰箱、电视、电脑、手机,被告婚带个人财产仅有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枕套两个、床单一条、被罩一条);

被告罗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获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按照(2012)获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2、证人罗某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证人20000元看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称借证人刘某某13000元,而证人刘某某庭审中称原告借其15000元,相互矛盾,且三个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故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只能证明是叫孟某某花费的,而不能证明是婚生女孟某某花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7至13,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有异议,且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但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9,证据9系原告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取得的住院病历,病历上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故对证据9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从证据9中能够显示出婚生女在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烧伤,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8系原告从获嘉县人民医院复印去的的住院病历,病历上加盖有医院的公章,但从该病历上不能显示出原告为父亲治病借外债的内容,故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0、11均是正式发票,发票上显示购买人均是原告父亲孟现让,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中的发票是正式发票,结合信用卡存根上显示购买人为原告,两个证据之间信息相互印证,且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3系原、被告结婚典礼当天的视频,从视频上未能看到被告所称的个人婚带财产空调、冰箱、电视、电脑、手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抚养费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证人,证人所说的借款用途均是看病与被告所说的用途不符,证人先是说一次性借给被告20000元,后来又说是3次,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婚生女尽抚养义务就婚生女抚养费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对婚生女抚养费问题应依法判定,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证人罗孟芹与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的用途说法不一致,证人对借款20000元形成次数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证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孟庆攀与被告罗靖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9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婚带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枕套两个、床单一条、被罩一条)。婚后2012年5月25日生育婚生女孟某某。2012年6月份,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罗靖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期间,2012年9月20日婚生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出具(2012)获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诉称多次要求与被告和好,被告及其家人拒不接受,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孟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4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庭审过程中被告罗靖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孟某某由原告孟庆攀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攀与被告罗靖婚后自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孟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婚生女孟某某抚养费,被告同意按(2012)获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每年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原、被告2012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专门针对婚生女孟某某抚养费问题的调解,且调解书现已经生效,时间不长,情况未发生变化,应以(2012)获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婚生女孟某某1000元抚养费,对被告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辩称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7000元的一半,因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也不愿意承担,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2012年5月生孩子刨腹产花费5000元及生过孩子后生病住院花费10000,返还被告婚带个人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个、三金、现金5000元、床单和被罩各10条、海尔电冰箱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认的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枕套两个、床单一条、被罩一条),虽然原告称被告已带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庆攀与被告罗靖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某(2012年5月25日出生)由原告孟庆攀抚养,被告罗靖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起开始执行,直至婚生女孟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孟庆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靖婚带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枕套两个、床单一条、被罩一条);

四、驳回原告孟庆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庆攀与被告罗靖各承担一半。

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