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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香与被告曹平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99号 原告李玉香,女,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平均,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香与被告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99号
原告李玉香,女,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平均,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香与被告曹平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及委托代理人桂松发、被告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香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被告脾气暴躁,非常强悍,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忍耐迁就,被告却更加变本加厉以德报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0年4月19日去北京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4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曹平均辩称,原、被告是自谈相识,1987年同居生活,1995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无子女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过气更没打过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去北京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而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分四次给原告汇款11000元用于治病,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谈相识,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汝南县原大王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4月19日为家庭生活所需,原告去北京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分四次向原告汇款11000元(2013年3月17日汇款3000元、2013年10月22日汇款2000元、2014年4月22日汇款3000元、2014年8月23日汇款3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在常兴镇王庄街购买门面楼房两间(上下各一间),之后,在楼房后又自建楼房两间(上、下各一间)平房一间(带院落)。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情形。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近几年中,原、被告始终保持着联系和沟通,被告在两年内给原告汇款一万余元用于治病,说明双方的感情是稳固的,审理中被告曾表示期待能与原告重归于好,也说明被告意思表示是真诚的,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李玉香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玉香与被告曹平均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立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