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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进学与被告贺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59号 原告熊进学,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景,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进学诉被告贺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59号
原告熊进学,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景,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进学诉被告贺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进学、被告贺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进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7月,被告到原告家称村里分给原告家的菜地地边属于被告的,让原告将地边上栽的杨树砍掉,若原告不砍,被告就砍,双方发生争执。不料第二天,被告将原告的9棵杨树全部砍死,原告就去找村干部,经村干部王占清、王保坤调解,菜地地边和2002年分给原告菜地地边种的杨树都属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菜地(现村里分给原告家的宅基地)里建房,在地边被被告砍死的两棵树碍事,原告就把那两棵树放到了,被告上前竟说树都是她家的,原告就与被告理论,被告上前就厮打原告,原告顾及被告是女人,没和她动手,可被告竟拿根铁棍打原告的头部,当场流了满脸的血。原告家人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拍了照片。原告被送到医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6.1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96.1元。
被告贺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砍的是被告家的树,被告打原告事出有因,当时原告点着被告,说放血。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原、被告因建房伐树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原告被打伤。原告当日住入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2014年5月13日入院、同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等费用5128.75元(含汝南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等诊查费60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余春鸽护理,余春鸽为农民。2014年5月23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此事被汝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出现的邻里问题,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恰当方式解决,而是采取厮打原告的方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待邻里纠纷,本应耐心细致的解释或寻求正确的处理方式,却采取争吵的方式,造成矛盾激化,对自身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经核准为5128.75元,被告赔偿70%,计款3590.13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参照2013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款394.74元(8475.34÷365×17天),被告赔偿70%,计款27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10元,被告赔偿70%,计款357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民,按一人护理,计款394.74元(8475.34÷365×17天),被告赔偿70%,计款276.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17(天)即340元,被告赔偿70%,计款238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实际情况,从汝南县常兴镇到县城医院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赔偿70%,计款14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系轻微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877.7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景赔偿原告熊进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8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熊进学负担15元,被告贺景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旗
人民陪审员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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