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人代表陈振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正祥,该支行职员。 被告胡永杰,男。 被告张梅,女。 被告胡东红,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下称农行汝南支行)与被告胡永杰、张梅、胡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杰、张梅、胡东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汝南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永杰借原告贷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年息8.4%。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梅、胡东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0元贷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胡永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张梅、胡东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永杰、张梅、胡东红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永杰提供了3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永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梅、胡东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永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张梅、胡东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已付利息除外)。 二、被告张梅、胡东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彭永梅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