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冯新凯,男。 被告耿红启,男。 被告张彦茹,女。 被告杨大拴,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新凯、张彦茹、耿红启、杨大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凯、耿红启、杨大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由被告张彦茹、耿红启、杨大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新凯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26‰。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冯新凯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彦茹、耿红启、杨大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新凯、张彦茹、耿红启、杨大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新凯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张彦茹、耿红启、杨大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7日,被告冯新凯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展期协议,本案借款被展期至2012年9月29日,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0.26‰。本案借款贷出后,被告冯新凯仅清偿了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展期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新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张彦茹、耿红启、杨大拴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