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汝南县红运电动车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7684054-0。 法人代表张红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公义,男, 原告汝南县红运电动车制作有限公司(简称红运公司)与被告席公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图纸的轻钢结构及彩板、围护、配件、门等制作安装原告的生产车间,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200000元,被告制作完成后,原告再付700000元,安装完验收后付清余款150000元。原告付定金后,被告制作所含以上所有部件时间为20天,安装时间为40天。如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0%即105000元支付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部件制作任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无钱进料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下余款项,原告随即打入被告指定账户500000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就不履行合同了,特别是近一两个月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生产车间承揽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0元。 被告席公义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图纸要求为原告制作安装钢构生产车间,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200000元,制作完成后,原告再付700000元,安装完验收后付清余款150000元;总工期60天;如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0%即105000元支付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照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部件制作任务。2013年12月10日,应被告请求,原告打入被告指定账户500000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即停止施工,近一两个月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双方失去联系。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完成生产车间制作安装任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单、谈话录音资料、照片、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并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生产车间定作安装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和材料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况且,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不能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车间承揽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生产车间承揽合同。 二、被告席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席公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