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王子豪,男,201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喜遵,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民权,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战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子豪与被告何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喜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权、付春霞,被告何战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冯大牧、王焦焦,被告申请证人王红伟、王小红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豪的法定代理人王喜遵诉称:2014年4月26日下午,原告王子豪在汝南县留盆街上何战强经营的儿童充气床上玩耍时,因该床充气过硬,致原告王子豪受伤,经当地医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后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中段闭合性骨折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5万多元,综上,被告经营的充气儿童娱乐设施系公共游乐场所有偿性服务,被告负有安全指导和防护义务,在原告玩耍时被告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69.83元、护理费119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447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战强辩称:原告诉称因充气床充气过硬致其受伤,经当地医院诊断骨折、被告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事实错误,被告经营的充气床适当,之前没有发生因充气导致小孩受伤的事情,原告未经当地医院诊断,过一段时间后派出所告知被告才知道原告受伤,被告及家人都在充气床旁边负责守护,十分负责。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战强在汝南县留盆镇留盆街经营儿童充气床,2014年4月26日下午,原告王子豪(时年4岁)在其姑姑王焦焦的带领下到被告何战强经营的儿童充气床处玩耍,向被告何战强缴纳费用5元后,原告王子豪进入充气床内玩耍(内有数名儿童,大的有10来岁,小的有2岁左右),玩耍中,王子豪因受伤疼痛而啼哭,王焦焦遂将王子豪送至留盆卫生院进行检查,经拍摄x光片显示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原告家人于当日将王子豪送至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一天,花医疗费481.1元。支付交通费50元。次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5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49319.19元,诊断为:左侧股干中段闭合性骨折,并支付交通费1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汝南县公安局留盆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充气床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该设施玩耍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和防护义务,但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其设施内玩耍中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子豪所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4980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即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书和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确定为1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计51560.29元。 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充分的自我保护意识,其监护人及临时管护人员亦未尽到完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560.29元×60%=30936.17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子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0936.17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王子豪负担465元、被告何战强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