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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善普与李凤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丁善普,男,汉族。 被告李凤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善普诉被告李凤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丁善普,男,汉族。
被告李凤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善普诉被告李凤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善普、被告李凤田(在本院对其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善普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凤田、仲广富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凤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田与仲广富在三年前已经离婚,原告诉求的2013年8月15日借款协议上的被告的名字不是自己书写的,手印也不是自己按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保全被告的房产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105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丁善普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丁善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8月15日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
3、2011年12月14日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仲广富和李凤田借原告款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
4、2011年12月14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杨翠利的银行卡转账到仲广富的账户57万元,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
5、证人杨翠利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丁善普让其转账到仲广富的银行卡5700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向涛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被告李凤田与仲广富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时用的他们二人中房锦绣花园和建业城的2个房产证放到原告处,算是抵押给原告的,后来二人陆续还款250000元本金,至2013年8月下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在2013年8月15日于濮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二楼,被告李凤田与仲广富又给原告重新签了3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之前的600000元的借条和中房锦绣花园的房产证都交给仲广富了。
被告李凤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对借款协议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上借款人处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人的,其他的字体不是一次性形成,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告未签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卖房款,对转账凭证不认可,因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显示转账给仲广富,没有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们是朋友关系,另外钱是借给仲广富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田和仲广富(均为乙方)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丁善普借款350000元,并注明签订该协议时,乙方已收到了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如乙方不按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约定了管辖权。此协议系由2011年仲广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付清换条产生的。另原告让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为到期还不上款,让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是原告自认为的一种抵押担保方式。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凤田与仲广富未实际收到卖房款。被告李凤田的房产证(濮县房字第08-03-0482号)由原告保管。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凤田和仲广富催要无果,后因被告仲广富刑拘在逃,联系不上。原告到我院诉讼,要求被告李凤田承担全部还本付息的责任,包括本金350000元,利息50400元,违约金70000元共计4704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
被告李凤田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3年8月15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李凤田”的签名共两处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后双方协商选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本院出具了委托书,将鉴定材料送至该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因被告李凤田不交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向我院退回了鉴定材料。本院书面告知被告不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田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及按手印的行为,是其明知向原告借款或明知欠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与仲广富的共同借款。此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且原告证实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李凤田对全部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若被告李凤田与共同借款人仲广富约定了借款份额,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仲广富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田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月息18‰系双方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单项或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善普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丁善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56元,保全费2870元,合记11226元,由原告丁善普承担1244元。被告李凤田承担9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艳丽
审判员  韩美玲
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