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地址:濮阳县解放路74号。 负责人郭红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莲,该行职工。 被告曹秀章,男,汉族。 被告田俊梅,女,汉族。 被告曹训学,男,汉族。 被告李焕娇,女,汉族。 被告曹广利,男,汉族。 被告任玉玲,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邮政支行)诉被告曹秀章、田俊梅、曹训学、李焕娇、曹广利、任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秀章、田俊梅、曹训学、李焕娇、曹广利、任玉玲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曹秀章、田俊梅、曹训学、李焕娇、曹广利、任玉玲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曹秀章、田俊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曹训学、李焕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11月13日本被告曹广利、任玉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4年6月5日,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所欠贷款,被告曹秀章等六人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被告曹秀章、田俊梅贷款余额本金为24653.7元,利息245.66元,本息合计24899.36元;被告曹训学、李焕娇贷款余额本金为26414.2元,利息181.09元,本息合计26595.29元;被告曹广利、任玉玲贷款余额本金为26414.2元,利息252.09元,本息合计26666.29元。以上利息均是截止到2014年6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示六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秀章、田俊梅、曹训学、李焕娇、曹广利、任玉玲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曹秀章、曹训学、曹广利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曹秀章、曹训学、曹广利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濮阳县邮政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濮阳县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三人各自的配偶田俊梅、李焕娇、任玉玲也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曹秀章、曹训学、曹广利作为借款人依据上述联保协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田俊梅、李焕娇、任玉玲分别作为他们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三份合同均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借款人采用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30000元分别转入被告曹秀章、曹训学、曹广利的银行账户内,三被告曹秀章分别向原告签署了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贷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发生后,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6月5日,被告曹秀章、田俊梅欠借款本金24653.7元,利息245.66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4899.36元。被告曹训学、李焕娇欠借款本金26414.2元,利息181.0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6595.29元。被告曹广利、任玉玲欠借款本金26414.2元,利息252.0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6666.2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六被告分别偿还各自所欠的借款本息,并对另两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户口本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秀章、田俊梅、曹训学、李焕娇、曹广利、任玉玲应如约还本付息,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六被告系三户联保,应对联保协议其他两户依据联保协议发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秀章、田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4653.7元,利息245.66元(截止到2014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4899.36元。 二、被告曹训学、李焕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6414.2元,利息181.09元(截止到2014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6595.29元。 三、被告曹广利、任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6414.2元,利息252.09元(截止到2014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6666.29元。 四、被告曹秀章、田俊梅、曹训学、李焕娇、曹广利、任玉玲分别对除自己的债务外的另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曹秀章、田俊梅、曹训学、李焕娇、曹广利、任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