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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互不信任,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刚结婚时关系尚可,后来因为双方互不信任经常生气。原告自2007年秋离家未归,双方已分居六、七年,但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韩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玉婷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养育了女儿,双方本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和子女。但原告自2007年离家外出不归,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继续外出不回家,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韩某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