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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与石奇胜、李玲、杨俊英、石海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地址:濮阳县王称固集。 负责人李红伟,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金伟,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石奇胜,男,汉族。 被告杨俊英,女,汉族。 被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地址:濮阳县王称固集。
负责人李红伟,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金伟,男,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石奇胜,男,汉族。
被告杨俊英,女,汉族。
被告石海廷,女,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以下简称王称堌信用社)诉被告石奇胜、李玲、杨俊英、石海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称堌信用社于2014年9月17日自愿撤回对李玲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2014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称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奇胜、杨俊英、石海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称堌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石奇胜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杨俊英、石海廷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月利率为15.45‰。同天,被告杨俊英、石海廷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石奇胜借款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到被告石奇胜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石奇胜按月付息至2014年7月30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拖欠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奇胜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杨俊英、石海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奇胜未到庭,未作答辩,但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对石奇胜、杨俊英、石海廷在借款手续等材料上签字按手印无异议。但原告王称堌信用社预扣1,000元,将借款本金为99,000元转账至石奇胜的信用社账户内。该笔借款系石奇胜堂哥石宏顺联系,石奇胜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偿还过利息。石奇胜将该笔借款给了石宏顺及范虚岁使用,其中范虚岁使用10,000元。被告石奇胜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
被告杨俊英、石海廷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石奇胜、杨俊英、石海廷与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奇胜从王称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3‰,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5.4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杨俊英、石海廷自愿为被告石奇胜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海廷、黄俊红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石奇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石奇胜的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2991131501107192-101)内。被告石奇胜按月付息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奇胜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俊英、石海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存款凭条及被告石奇胜、杨俊英、石海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奇胜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石奇胜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石奇胜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奇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奇胜辩称原告将借款本金99,000元转至其的信用社账户内,且其未使用该笔借款,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石奇胜的账户内,且被告石奇胜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俊英、石海廷自愿为被告石奇胜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奇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堌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10.3‰计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5.45‰计息)。
二、被告杨俊英、石海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石奇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