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王冰,男。 被告:曹瑞乾,男。 原告王冰诉被告曹瑞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瑞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冰诉称:被告曹瑞乾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冰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二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20000元,余下欠款于春节过后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4年1月1日)到期后,原告王冰向被告曹瑞乾多次催要欠款,被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曹瑞乾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王冰用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曹瑞乾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曹瑞乾经人介绍向原告王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冰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人曹瑞乾2013年9月28日。同年10月24日,被告曹瑞乾又向原告王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冰叁万圆¥30000元借款人曹瑞乾2013年10月24日。后原告在约定的的还款期限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瑞乾分两次向原告王冰借款共计40000元,并写有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瑞乾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曹瑞乾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瑞乾偿还原告王冰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瑞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邢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