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号 原告:田言亭,男。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县顺河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继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勇,男。 被告:刘明勇,男。 原告田言亭诉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言亭诉称: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白罡乡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筑工程,被告刘明勇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勇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教学楼的钢筋、木工、制模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有1100平方米,被告刘明勇在支付了15000元劳务费及3000元工资后拒绝支付其余劳务费2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明勇支付劳务费23000元,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不符实际。 被告刘明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原告实际做的是木工。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四次工程款,分别为3000元、15000元、2600元、1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33600元,现还欠原告几千块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田言亭与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刘明勇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田言亭承揽白罡乡中心小学教学楼的钢筋、木工及制模工作,钢筋工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木工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程款,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1137.99平方米计算。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田言亭实际上只做了钢筋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9829.65元。被告刘明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分别向原告田言亭支付了15000元、3000元、13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田言亭雇佣的濮阳县户部寨乡董老寨村村民程**在工作中摔伤,证人程**的父亲程**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从被告刘明勇处共分二次领取33000元,其中20000元是由自己向被告刘明勇出具收据领取。另外13000元凭原告田言亭出具的收据领取,如果没有该收据被告刘明勇不会给钱。 在2013年8月29日濮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对程**(程**)安全事故对原告田言亭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原告田言亭表明程**受其雇佣,在2013年8月29日前被告刘明勇已经支付工程款18000元。原告田言亭向被告刘明勇出具的13000元收据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言亭与被告刘明勇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田言亭的起诉书、原告田言亭向被告刘明勇出具的13000元收据,证人程**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言亭与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勇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田言亭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勇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9829.65元。原告田言亭认为已经支付的18000元中的3000元为工资与先前在濮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陈述不符,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田言亭对其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13000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辩称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但该13000元是由证人程**作为领取凭证从被告刘明勇处已领取,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刘明勇已支付了该13000元工程款。被告刘明勇主张另向原告田言亭支付了2600元的工程款,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田言亭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言亭支付工程款8829.65元,被告刘明勇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濮阳市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