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蔡茂松,男。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伟,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机构代码证:55574331-8。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茂松诉被告王艳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茂松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王艳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茂松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20分许,原告蔡茂松驾驶豫JEK118号轿车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史家寨村北100米处行驶偏左,与被告常献龙驾驶豫JEK118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3620.88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王艳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蔡茂松系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查明部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在承担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20分,原告蔡茂松驾驶的豫JM7795号轿车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行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史家寨村北100米处,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的被告王艳伟驾驶的豫JEK118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蔡茂松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370.74元,诊断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近端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脾脏破裂、腹腔积液,4、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5、头外伤等。2013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茂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及车主均为王艳伟,被告肇事车在被告浙商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2014年1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蔡茂松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8级,右上肢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豫JEK118号轿车车损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损15957元,支出评估费1140元,原告之子蔡天佑,2014年1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艳伟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EK118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茂松诉求的医疗费34370.74元,有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56.8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9天,原告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每天69.5元,误工费为6872.8元(121天×56.8元)、护理费1320.5元(19天×69.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190元(10元×19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一处构成8级伤残、一处构成10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蔡天佑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5.7元(5032.14元/年×18年×40%÷2人),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出生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6000元;主张鉴定费70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15957元,车损检查评估费114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专用票据等,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34370.74元、误工费6872.8元、护理费1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5957元、评估费1140元、交通费190元,原告损失共计145626.26元,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蔡茂松与被告王艳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王艳伟赔偿原告7088元[(145626.26元-122000元)×30%]。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蔡茂松医疗费等122000元; 二、被告王艳伟赔偿原告蔡茂松医疗费等7088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承担86元,被告王艳伟承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