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赵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景华,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霞诉被告王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霞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王景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霞诉称:2013年11月12日9时许,在濮阳县工业路县一中家属院门口处,被告王景华驾驶豫AZ218H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春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8.83元、误工费15893.33元、护理费39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7.49元、精神抚养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99642.37元。 被告王景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车主是我,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给被告方垫付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或者豫AZ218H号车主提供该车行驶证、保单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还应提供王景华的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豫AZ218H号车主应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同意赔款确认书;如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我司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王景华驾驶豫AZ218H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一中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原告赵春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春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春霞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锁骨骨折,头外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8168.84元。原告提交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137727门诊票据一张,计款50元。原告提交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安阳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P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春霞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神州农化销售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提交濮阳县飞达炉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濮阳县神州农化销售处上班,因本次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直未来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刘某磊)在濮阳县飞达炉料有限公司上班,因需护理原告,未来上班,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被扶养人赵某东系原告之父,1954年11月30日出生,王某雨系原告之母,1954年8月7日出生,二人共子女4人;被扶养人刘某系原告之女,2001年1月25日出生,刘某硕系原告之子,200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子女为非农户口。被告王景华系事故车辆豫AZ218H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故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景华在驾驶豫AZ218H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霞所诉医疗费8218.83元(8168.83元+5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49天,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标准,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149天=12852.78元;所诉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标准,住院35天,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35天=3019.11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35天,计款350元;所诉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7.49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为25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8218.83元、误工费12852.78元、护理费30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7.4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2804.2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霞92804.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春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赵春霞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