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杜学才,男,1962年6月8日出生。 被告王偃,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康合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杜学才因与被告王偃、康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偃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其中被告康合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偃、康合顺共同借原告杜学才之子杜嘉嘉款1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但至今未还。杜嘉嘉因患病去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王偃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王偃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当时是被告康合顺借原告之子杜嘉嘉现金10000元,钱是康合顺使用了,被告王偃只是担保人,去年6月康合顺对王偃说该款已经通过银行偿还了。该款已经偿还,被告王偃由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偃与康合顺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所借杜嘉嘉现金1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王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一册,用以证明原告杜学才与杜嘉嘉系父子关系,杜嘉嘉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 2、被告王偃、康合顺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偃和康合顺共同借杜嘉嘉款1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但至今未还。 被告王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魏光枝(系杜嘉嘉母亲)、张庆双(系杜嘉嘉妻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主张涉诉债权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偃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为:对王偃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确定。双方对于本院依法对对魏光枝、张庆双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居民户口登记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对魏光枝、张庆双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偃、康合顺共同借原告杜学才之子杜嘉嘉现金10000元,并为杜嘉嘉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但未按期偿还。后杜嘉嘉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征询杜嘉嘉母亲魏光枝、妻子张庆双意见,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主张涉诉债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学才之子杜嘉嘉借给被告王偃、康合顺现金1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杜嘉嘉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其父亲有权主张该笔债权。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双方对所负债务承担份额未作约定,债务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共同履行清偿义务,也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王偃、康合顺作为共同借款人,两人对于所借杜嘉嘉的10000元债务如何承担未作约定,故两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可要求王偃、康合顺两人其中任何一人偿还该笔全部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偃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偃代理人提出该笔借款是康合顺使用,被告王偃只是担保人以及康合顺对王偃说该款已经偿还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学才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