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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保玉与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梁保玉,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北土高村,组织机构代码:58858177-3。 法定代表人:郑合新 原告梁保玉因与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梁保玉,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北土高村,组织机构代码:58858177-3。

法定代表人:郑合新

原告梁保玉因与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合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食品加工企业,2012年初,原被告协商后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样板,先由原告垫付款为被告制作六套模板,然后由原告为被告印刷、生产食品塑料包装膜,被告按照实际用量支付原告货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一年内使用每套模板印刷、生产的食品塑料包装膜累计超过3吨,制版费由原告负担,不足3吨的,制版费由被告负担。之后,原告即根据双方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样板花费了14781元为被告制作了模板,并为被告印刷、生产食品塑料包装膜,但是被告仅使用了少量塑料包装膜,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制版费用。此外,被告先后于2012年3月20日、4月9日、10月29日分三次购买原告印刷、生产的食品包装膜,共计欠款4456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欠款共5934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膜1003.52公斤,每公斤20.5元,合款20572元至今未付。

2、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合新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膜,合款14394元,后支付4640元,下欠9754元至今未付。

3、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孙八克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膜,合款14234元至今未付。

4、辉县市中原制版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膜模板由辉县市中原制版有限公司制作,原告为此代被告垫付了模板制作费用14781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系一食品加工企业,2012年初,按照双方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样板,由原告垫付了14781元为被告制作了六套食品塑料包装膜模板。然后由原告为被告印刷、生产食品塑料包装膜,被告按照实际用量支付原告货款。另双方约定,如被告一年内使用每套模板印刷、生产的食品塑料包装膜累计超过3吨,制版费由原告负担,不足3吨的,制版费由被告负担。之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3月20日、4月9日、10月29日分三次购买原告印刷、生产的食品包装膜,累计欠原告货款44560元未付。此外,被告累计使用原告生产的塑料包装膜的数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一年内使用每套模板印刷、生产的塑料包装膜超过3吨的数量。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样板,为被告印刷、生产食品塑料包装膜并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4560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为给被告印刷、生产食品塑料包装膜,先行垫付了14781元制作了六套包装膜模板。因被告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之前原告垫付的制版费用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560元、制版费用14781元,两项合计59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辉县市香米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