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沟通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生气,摔东西。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41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互相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也提出过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是原告提出的离婚,自己又把短信内容转发给原告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家庭的稳定考虑,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