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多年来被告在外游手好闲,对家里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为此经常吵闹。2009年春节后被告离开家一去不回,至今双方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一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三个儿子的基本情况。 2、南村镇南东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离开本村,至今未回、无法联系的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陈某甲,1985年3月8日出生,次子陈某乙,1988年4月6日出生,三子陈某丙,1990年6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外出离开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离家外出,数年未回,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已无需父母抚养。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