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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曰印、吴秀勤、陈淑芳、张颖、张培根、张雅冰、张丙烁与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张曰印,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系张新伟之父。 原告吴秀勤,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张新伟之母。 原告陈淑芳,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张曰印,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系张新伟之父。

原告吴秀勤,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张新伟之母。

原告陈淑芳,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张新伟之妻。

原告张颖,女,200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张新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淑芳,基本情况同上,系张颖之母。

原告张培银,女,200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张新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淑芳,基本情况同上,系张培根之母。

原告张雅冰,女,200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张新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淑芳,系张雅冰之母。

原告张丙烁,男,200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张新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淑芳,系张丙烁之母。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宋保军,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航天大厦西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曰印、吴秀勤、陈淑芳、张颖、张培根、张雅冰、张丙烁诉被告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曰印、陈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均到庭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8时,被告宋保军驾驶豫A5GX97号轿车在获嘉县境内与原告亲属张新伟相撞,导致张新伟死亡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宋保军辩称:1、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赔付以后被告同意按次要责任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相关费用。3、我要求在自己应承担数额款项中扣除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0217.53元,并要求原告承担给原告宋保军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9592.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保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合理证据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死亡后果;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证明死者张新伟的医疗费为60371.6元;6、亢村派出所证明一份;7、新乡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张新伟6个月的工资表;9、转让房屋合约一份;10、宋汉训证明一份;11、范秀红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12、张新伟交纳电费条12张,水费条2张、卫生费条2张,证据7-12,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1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证明死者的车辆损失为985元,其他财产损失为900元。

被告宋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淑芳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宋保军20000元;2、2014年5月16日张曰印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宋保军3000元;3、获嘉县交警大队现金付出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胡传红在获嘉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宋保军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5000元;4、获嘉县中医院的住院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宋保军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张新伟医疗费1217.53元;5、新乡中心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宋保军2014年5月10日为张新伟预交医疗费1000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宋保军为张新伟抽血化验垫付350元;7、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宋保军的车损为13703元;8、修车票据一张,证明宋保军的车辆维修费为13703元;9、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定损费为300元;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宋保军的抽血化验费为350元;11、获嘉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新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新伟于1997年8月1日将户口从郑州迁入大毛庄,其身份应为农民;12、河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获嘉县内有10个人都叫张新伟,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条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张新伟;13、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调查的2栋房子中居住。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4、5、6,被告宋保军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病历诊断证明中住院出院日期不一致,医疗费用中未显示医保非医保用药情况,但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的证据8、9、10、11,被告认为转让房屋合约上的范秀红与房产证上的范秀红不一致,范秀红、宋汉训、及中间人陈瑞林均应出庭作证,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7-12综合来看,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认定,缺乏依据,受害人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购物发票,但该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保军提供的13份证据,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宋保军的1-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10属于反诉范畴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1-5予以采信,对证据6-10不予采信。被告宋保军的证据11-13,原告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通过私人关系调取,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异议成立,且被告宋保军的证据13调查的房子并非是受害人张新伟所居住的房子,故对被告宋保军的证据11、12、1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受害人张新伟(已故)原系获嘉县亢村镇大毛庄人,在获嘉县县城购买有房子,并在县城居住,工作于新乡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生育有三女一子,父亲张曰印,母亲吴秀勤,张曰印与吴秀勤生育一子一女。2014年5月10日18时,被告宋保军驾驶豫A5GX97号小型轿车沿山詹线至大毛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新伟驾驶豫GF1685号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至大毛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新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保军驾驶豫A5GX9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381266.1元,其中:1、医疗费60371.67元,交强险1万+(50371.67×0.3)=25111.501,2、误工费300元(3000÷30×10天×0.3),3、护理费1920元(2人×10天×32×0.3),4、伙食补助费900元(10天×30元×0.3),5、丧葬费5693.7元(37958×0.6×0.3),6、死亡赔偿金447960.6,交强险11万+(337960.6×0.3)=211388.18元,7、1885元(900+985),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9+母20)×5627.73÷2×0.3=32922.22元,(大妞4年+二妞6年+三妞10年+四小12年)×14821.98÷2×0.3=71145.5元,9、精神慰抚金3万元,以上合计381266.6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张新伟住院期间,原告为张新伟垫付30217.53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宋保军的豫A5GX9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应按上述顺序进行赔偿。本案受害人张新伟在获嘉县城购买有房子,并在县城居住,工作于新乡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111.501元、误工费300元、丧葬费5693.7元、死亡赔偿金211388.18元、物损188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被告辩称张新伟入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应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万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67.72元,计算错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9年,均有二个以上的被扶养人,抚养费应为84485.286元(19×14821.98×0.3),第20年,被抚养人为1人,抚养费应为2223.297元(14821.98÷2×0.3),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6708.583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1086.964元,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85元。因商业三责险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2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的赔偿数额为190000元,剩余的29201.964元,由被告宋保军承担。因被告宋保军已垫付原告30217.53元,多垫付的1015.56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宋保军可向原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曰印、吴秀勤、陈淑芳、张颖、张培银、张雅冰、张丙烁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质损失等各项费用311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宋保军承担5741元,七原告承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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