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获武路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郭君田职务:公司经理。 被告王文川,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岳迎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君田,被告王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文川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临时上班,原告于2013年3月份就已经给获嘉县劳动监察大队交纳了劳动合同管理费,被告上班后,原告多次让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确定是否在原告处长期工作,也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给被告说先按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十个月,且工资数额并不确定,所以劳动仲裁委按每月2314.3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份原告去给被告缴纳各项保险,但被告有中间断保情况,本人又拒不补交,所以原告无法为其工作期间缴纳各项保险。2014年2月份,被告突然不知去向,厂里无法联系到被告,正当原告想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却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不支付工资为由将原告诉至劳动仲裁委。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也未就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裁决,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对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人劳仲字(2014)10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义务。 被告王文川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其履行裁决书。 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7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给厂里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给被告王文川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自身的原因拒签。 被告王文川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郭俊培所书写的原告2013年4月至11月的工资18863.7元;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应得的工资为18863.7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元月份,原告单位的考勤表,证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3、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份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情况;4、被告王文川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君田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与被告所签订的,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积极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不签订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公司内的职工所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也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王文川递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证据4认为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郭俊培书写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应得的工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公司的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的录音,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文川于2013年4月份到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王文川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后未在去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27日,被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会计郭俊培给被告王文川书写工资证明一张,内容“4月—11月份,王文川:18863.7元”,署名“郭俊培,2014.1.27”。后原、被告因工资纠纷,被告王文川于2014年4月11日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一月份工资2476元;2、加班费6462元;3、双倍工资29041元;4、经济补偿金2750元;5、补齐各项基本保险。经审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获人劳仲案字(2014)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诉人王文川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2330.4元、双倍工资19891.4元;二、被诉人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诉人王文川支付经济补偿金2314.3元;三、驳回申诉人王文川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对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人劳仲字(2014)10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义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文川于2013年4月份到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开始工作的时间均无异议,故被告王文出在2013年的4月份已经与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直至被告王文川不在去原告处上班止,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成立,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也从未因此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被告王文川双倍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王文川向本院提交的郭俊玲书写的证明条,其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为18863.7元,双方对被告工资的计算均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文川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357.96元(18863.7元÷8个月)。被告王文川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份,故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文川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为21221.64元。被告王文川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19891.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川主张其2014年1月份的工资未实际领取。根据其向本院递交的与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领取工资至2014年1月份,故本院对其要求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2357.96元,被告王文川主张经济补偿金2314.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文川双倍工资19891.4元; 二、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文川经济补偿金2314.3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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