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龙凤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新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河南龙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营,男,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岭,女,1977年3月26日出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河南龙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营,男,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岭,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河南龙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诉被告赵新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营、杨星山、被告赵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新岭签订了《龙凤第一城沿街门面房租赁合同》,将龙凤第一城16号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03.6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履约保证金的,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以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双方签订的《龙凤第一城沿街门面房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行使单方解约权,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该房屋。被告拒不将房屋交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凤第一城沿街门面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1、我欠的不是租金,是押金;2、该笔款项不是我不交,是原告公司不要;3、原告方的人多次威胁我,给我造成精神压力和心理阴影;4、原告方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5、押金不是24000元,是20000元,剩余的1万元押金是原告方领导同意延期的,按照延期的日期去交费,但原告方不要;6、不应该解除合同,也不应该赔偿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原件在房产局,证明16号房屋是原告所有;

2、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及租金交付方式是第一年免租,由于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承担试用期间的费用,租金按年14800元计算;

3、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保证,证明剩余的1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3月1日前交齐,但到期仍未交齐,至今也未交该1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不知道,我跟原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16号房屋不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下面同意人签字我不知道,我不在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录音证据,证明我去交钱了,原告方不收。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录音证据我方听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录音录制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证据法院不应当采信,且被告所述的该证据的时间已远远超出其承诺,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位置,被告也认可该房屋的方位,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去交纳押金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龙凤第一城沿街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河南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赵新岭一、位置及面积: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获嘉县北干道路,龙凤第一城带16号铺租赁给乙方……三、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为3年,起租时间以正式签署本协议为准,即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7年元月1日……签约时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20000元……第一年即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租金为零元……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履约保证金的,超过10天的……乙方应如期交付租赁押金,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付。甲方有要求乙方按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新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龙凤第一城16号商铺出租押金共计20000元(贰万元整),已于2013年11月16日交壹万元整(¥10000元),下欠10000.00元(壹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交齐。赵新岭2013.11.16”。欠条下方,原告工作人员石志昂书写“同意石志昂2013—16/11”,同意被告赵新岭延期交纳剩余的10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交纳保证金,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履约保证金的,超过10天的……”,本案中,被告赵新岭应于签约时交纳保证金20000元,但赵新岭于2013年11月16日交纳1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延期至2014年3月1日前,故被告赵新岭应于2014年3月1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未在2014年3月1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乙方应如期交付租赁押金,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付。甲方有关要求乙方按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0元,故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也为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第一年免租,如果我们重新招租,还需再顺延一年,一年租金为14800元,故被告造成我方损失,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租金为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原告该陈述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龙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岭于2014年元月1日签订的龙凤第一城沿街门面房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凤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河南龙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赵新岭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