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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瑞青与晁应芬、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贾瑞青,女,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晁应芬,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张平,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贾瑞青,女,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晁应芬,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张平,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贾瑞青诉被告晁应芬、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郭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应芬、张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瑞青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晁应芬因做生意用钱借原告2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被告张平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晁应芬催要,被告晁应芬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拒绝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20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晁应芬于2014年7月17日以茶叶抵顶11480元,现被告晁应芬下欠借款本金852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晁应芬归还借款本金8520元,利息12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张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晁应芬、张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贾瑞青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晁应芬借原告2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被告张平为担保人,2014年7月17日被告晁应芬以茶叶抵顶11480元,被告下欠借款本金8520元。

被告晁应芬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贾瑞青收到被告晁应芬抵顶茶叶价值11480元。

被告张平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晁应芬、张平签名,被告晁应芬、张平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晁应芬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晁应芬因做生意用钱借原告贾瑞青现金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原告贾瑞青借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元,被告张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内容为:“借到/贾瑞青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利息贰分期限叁个月(利息已付)./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0日/经借人:晁应芬/担保人:张平/2014.3.10”。后原告向被告晁应芬催要,被告晁应芬在2014年7月10日归还利息4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晁应芬以茶叶抵顶借款本金11480元,原告起诉状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20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晁应芬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利息400元,2014年7月17日以茶叶抵顶1148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晁应芬归还借款本金8520元,利息12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张平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晁应芬借原告现金,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晁应芬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由此酿成纠纷,被告晁应芬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按照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即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晁应芬借款本金为188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晁应芬以茶叶抵顶借款本金11480元,被告晁应芬现欠原告贾瑞青借款本金732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晁应芬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原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但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间的利息因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按照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该段时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数额18800元计息,2014年7月17日被告晁应芬以茶叶抵顶借款本金11480元,故2014年7月17日之前被告晁应芬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191.7元(18800×5‰×4×4+18800×5‰×4×7÷30-400)。2014年7月17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32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张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贾瑞青借款本金7320元;

二、被告晁应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7月17日之前利息1191.7元;2014年7月17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32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三、被告张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晁应芬承担,被告张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