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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朋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朋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成义,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开发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实利公司)因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不作为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磊、闫成义,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韬、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2007年10月8日,省国土厅作出(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认为亨实利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申请的勘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煤预查区,部分在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郏县、汝州铝土矿、耐火粘土调查评价区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登记。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6日,省国土厅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豫国土资函(2003)603号《关于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复函》,同意《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并请其发布,认真组织实施。2004年6月17日,省国土厅对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豫国土资函(2005)228号《关于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同意《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并请其转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认真组织实施。2005年4月5日,省国土厅作出豫国土资发(2005)33号《关于规范勘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勘查登记(申请)的范围在勘查规划区的,必须按规划的矿种进行勘查,否则,不予登记。”2005年4月28日,亨实利公司填写了探矿申请登记书,申请勘查项目为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5月17日,省国土厅收到了亨实利公司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申请。5月27日,汝州市地矿局出具审查意见,认为,“1、申请范围内有矿权设置(县级),建议扣除;2、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3、建议整合给大企业。”6月13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认为“该探矿权申请范围内有一采矿权设置。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部分在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郏县、汝州铝土矿、耐火粘土调查评价区。根据省厅豫国土资发(2005)33号文件规定,不同意设立该探矿权。”11月2日,省国土厅以申请勘查范围属市、县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和铝土矿、粘土矿调查评价区为由,根据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作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作出(2005)第0093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07年5月31日,亨实利公司不服省国土厅的不予登记行政行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8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省国土厅作出的(2005)第0093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省国土厅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责令其在40天内重新依法作出探矿权申请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2007年10月8日,省国土厅作出(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亨实利公司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2008年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登记通知。亨实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涉及勘查范围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纸坊煤炭预查区和郏县蛇山煤普查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的规定,探矿权出让分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勘查区、申报勘查区,亨实利公司申请的探矿权区域虽然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申报勘查空白区,但与设置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规划区重叠。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平顶山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经依法批准且在有效期内,亨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该院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亨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亨实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本案中亨实利公司于2005年5月提出探矿权申请,省国土厅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而省国土厅于同年11月才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已明显超过法定40日的期限。之后,虽于2007年10月8日重新作出(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但应予适用亨实利公司初始申请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其适用2006年颁布的《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作为证明亨实利公司勘查项目不符合我省探矿权设置方案及不予登记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省国土厅提供的平顶山市和汝州市的矿产资源规划虽能证明亨实利公司申请探矿权的区域处在煤预查及调查评价区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上述区域内不能设立除煤以外的其他矿种的探矿权,因此,省国土厅对亨实利公司作出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亨实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该院作出了(2008)郑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省国土厅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二审判决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亨实利公司申请探矿的区域被省国土厅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划定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市(地)级、县级和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本案中,亨实利公司申请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勘查登记,其申请区域位于汝州市纸坊煤炭预查区和郏县蛇山煤普查区,《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经依法批准且在有效期内,亨实利公司的申请矿种与《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相冲突,省国土厅对亨实利公司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妥。故该院作出(2011)郑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亨实利公司负担。
亨实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提审了本案。
亨实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亨实利公司向省国土厅提出探矿权申请,省国土厅应以同级规划即省矿产资源规划对申请区域、申请矿种作相应的审查;亨实利公司在省国土厅窗口申请登记时,受理窗口工作人员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查询,经过数次修改,显示出申请区域与省矿产资源规划及其他任何矿权设置不存在重叠现象,才受理了本公司的探矿权申请,这与普通意义上的申请受理含义及产生的后果不同;亨实利公司申请的探矿权区域属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空白区,应按申请在先原则给予办理探矿权申请;省国土厅对亨实利公司作出不予登记的同时,却对另一公司情况相同的申请予以登记;亨实利公司申请的探矿权并未违规,不属于规定的矿产资源规划的区域,不属于暂不受理探矿权申请范围。(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对省国土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二审判决认定省国土厅以2006年《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作为不予登记的依据不合法,而再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一问题;再审判决未对省国土厅依据豫国土资发(2005)33号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勘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豫国土资发(2005)33号文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但省国土厅依据的证据中平顶山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意见正是依据该文件而作出;省国土厅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亨实利公司申请的探矿区域内不能设立除煤以外其他矿种的探矿权。(三)再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审理过程中,亨实利公司申请调查一关键证据,但再审法院却未调取,属程序违法。根据上述理由,请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省国土厅负担。
省国土厅答辩称:(一)县、市级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设计经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地方的规划管理,在不违背国家及省级规划的前提下,是矿业权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之一。(二)窗口受理探矿权申请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河南省矿业权登记审批是实施会审制度。窗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后,职能部门要分别征求市、县级国土部门意见及相关处室意见,经过会审进行实质性审查后,根据会审意见办理相关审批登记事项。(三)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省国土厅作为全省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开采、利用义务,具有对不符合矿产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职权。亨实利公司申请的探矿区域在矿产资源规划的煤矿预查及调查评价区域内,省国土厅有权决定是否勘查登记。(四)亨实利公司不能以是否给汝州市银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同一时期和同一区域颁发相关勘查许可证,来反证其应获得批准。根据市、县两级会审意见,汝州市银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申请的两个矿权范围不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和已划定的煤铝预测区,如市、县两级会审错误,则属于不该审批而审批的纠正情形。(五)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省国土厅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并未引用《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省国土厅在一审时提供该方案,是作为一个旁证来解释和说明亨实利公司的探矿权申请无论依据何时的规定,其违反矿产规划的事实是不会得到许可的。另外,全国从2006年开始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实行招拍挂出让制度,河南省从2008年开始所有矿种的矿权取得全面实行招拍挂出让制度。请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省国土厅作出的(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本案中,《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且在有效期内,属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在该地区产生普遍约束力。亨实利公司申请的区域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纸坊煤炭预查区和郏县蛇山煤普查区,申请的矿种不符合《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省国土厅据此作出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亨实利公司要求撤销(2007)026号《关于不予受理探权申请的通知》、为其办理探矿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1、参照《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均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成部分,亨实利公司主张省国土厅不考虑市县级规划而只能以同级规划即省矿产资源规划对申请区域、申请矿种作相应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受理窗口接受了行政相对人递交的申请,其效力在于确定受理申请的时间及行政机关已经受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这一事实,并没有法律法规赋予受理探矿权申请以实质性审查的意义。而且,参照《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矿权的授予实行的是会审制度,故亨实利公司主张窗口受理后就应认定为“空白区”,应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对探矿权予以登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系2007年10月8日省国土厅作出的(2007)0026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该通知中没有适用豫国土资发(2005)33号及2006年颁布的《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作为不予登记的依据,故再审程序中未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属法律适用错误;4、再审程序中,亨实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系案外人汝州市银地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探矿权证登记情况,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再审程序中法院未予调取,不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亨实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