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20号世纪兴源大厦1101-1104。 法定代表人:曹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韶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周登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良,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旭东,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志军。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詹富贵,现于河北省第一监狱服刑。 上诉人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林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峰支行)及原审被告谢志军、詹富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建行文峰支行2012年1月1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谢志军、詹富贵及林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交付谢志军位于安阳市火车站东侧南北塔楼及连接体房屋的添附财产,或者赔偿等额价值6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谢志军、詹富贵及林产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林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韶蓬、刘涛,建行文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良,谢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詹富贵经合法传唤,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建行文峰支行与河南省天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东侧综合商业楼南北塔楼及部分连接体,拍卖时间是2003年1月6日。2003年1月6日,詹富贵参与竞买并成交,与天信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价为1027.20万元、拍卖佣金205440元,合计1047.744万元。2003年2月11日,詹富贵与天信拍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付款方式:2003年1月底前付100万元,2003年6月底前付款200万元,2003年7月1日起每月付款120万元,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147.744万元。二、……詹富贵付款100万元后,天信拍卖公司开始协助詹富贵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同时向詹富贵移交拍卖标的……。詹富贵按照补充协议支付了首期拍卖款100万元,天信拍卖公司和建行文峰支行即向詹富贵移交了大楼。后因詹富贵拒不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余款927.20万元及拍卖佣金205440元,2004年5月天信拍卖公司将詹富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詹富贵按协议约定支付拍卖成交款余款927.20万元或者返还拍卖标的;2、判令詹富贵支付拍卖佣金205440元及拍卖费用5000元。审理过程中,詹富贵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9月8日被北京公安机关刑事羁押。诉讼中,建行文峰支行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1、天信拍卖公司支付房产拍卖余款927.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詹富贵承担连带还款和违约责任。2、若不支付拍卖价款,则判令天信拍卖公司和詹富贵立即返还拍卖标的物并赔偿损失。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以其作为詹富贵合同诈骗一案的受害人,请求概括承受詹富贵与天信拍卖公司、建行文峰支行拍卖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也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建行文峰支行和金龙公司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均予准许。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天信拍卖公司、建行文峰支行、金龙公司、詹富贵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詹富贵将其与天信拍卖公司2003年2月11日所签“补充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金龙公司;二、金龙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7日内向天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20.544万元;三、詹富贵将其在南北塔楼及部分连接体中的所有装修部分按原始票据载明的价额作价转让与金龙公司;四、金龙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7日内向建行文峰支行支付400万元购楼款,建行文峰支行收到该款3日内将北塔楼及其连接体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租赁使用许可证》交付给金龙公司,由金龙公司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建行文峰支行予以协助;金龙公司如有违约,建行文峰支行对南北塔楼及连接体可另行处理;五、金龙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前向建行文峰支行支付购楼剩余款项,建行文峰支行收到该款3日内将南塔楼及其连接体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租赁使用许可证》交付给金龙公司,由金龙公司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建行文峰支行予以协助;金龙公司如有违约,建行文峰支行对南北塔楼及连接体可另行处理;六、金龙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南北塔楼及其连接体所占用土地的2004年的租金交付建行文峰支行,2005年及其后的土地使用年租金由金龙公司按规定向安阳市土地局缴纳;七、谢志军为詹富贵垫付的费用,由金龙公司另案给付谢志军;八、其他互不追究。原审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了(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金龙公司按约向建行文峰支行支付了拍卖款927.20万元,并将大楼所有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谢志军作为詹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诉讼,詹富贵、谢志军二人均未提出其二人系合伙购买大楼并装修,作为詹富贵委托代理人的谢志军仅称其在装修过程中有垫资,但未要求参加诉讼。 2005年12月,谢志军对原审法院(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调解书未解决其装修垫资问题、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判令建行文峰支行和金龙公司连带偿付其垫资款770余万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6)安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安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撤销(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维持其余各项。 2005年8月11日,谢志军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丛台区法院)起诉詹富贵和建行文峰支行,请求判令詹富贵和建行文峰支行连带偿付其垫付的装修等款620万元及滞纳金。该案审理后,丛台区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丛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判令建行文峰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志军装修款620万元,詹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文峰支行不服,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上诉,邯郸中院审理后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6)邯市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文峰支行不服,向河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北省检察院提起抗诉后,邯郸中院依法再审,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02年11月19日,詹富贵和谢志军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双方购买建行文峰支行大楼建宾馆和餐厅……。据此认为谢志军与詹富贵是合伙关系,因建行文峰支行未将大楼所有权过户给詹富贵,故建行文峰支行仍是所有权人,谢志军对大楼垫资装修的添附物所有权应属于谢志军,大楼所有权人建行文峰支行应当承担返还谢志军装修款的责任,并维持了该院(2006)邯市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2008年3月5日,邯郸中院以(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林产公司共同请求该院再次对该案进行调解为由,主持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林产公司一次性付给谢志军装修款320万元;二、建行文峰支行一次性付给谢志军装修款100万元;三、谢志军与詹富贵、建行文峰支行、林产公司该案纠纷全部解决;四、原一审诉讼费由谢志军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建行文峰支行承担,审计费由林产公司承担;五、上述条款以法院制作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调解书为准,调解书生效后,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及再审判决书即自行撤销;六、该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并在建行文峰支行、林产公司给付谢志军装修款后生效。根据该调解协议,邯郸中院作出了(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建行文峰支行、林产公司按调解书分别给付谢志军装修款100万元、320万元,调解书已于当天履行完毕。2009年11月,谢志军以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2011年9月21日,河北高院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撤销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维持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建行文峰支行2012年1月6日收到河北高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2006)19号《关于同意林产公司与金龙公司合并的批复》,金龙公司并入林产公司。本案涉案房产已全部由林产公司转让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谢志军和詹富贵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购买建行文峰支行大楼建宾馆和餐厅,事实上也进行了竞买、装修,其二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此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二人的合伙关系并未对外明示,包括竞买时也仅是以詹富贵一人名义出现,故此种合伙可谓隐性合伙,除非其二人向第三人明示或第三人明知此情形,否则第三人无法将谢志军的行为等同于詹富贵的行为,亦无从知晓谢志军在合伙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建行文峰支行根据天信拍卖公司和詹富贵达成的补充协议,在詹富贵交纳首期拍卖款100万元后即将大楼移交给了詹富贵,自此,大楼已从实际形态上脱离了建行文峰支行的控制,而由买受人詹富贵与其隐性合伙人谢志军实际占有控制。在詹富贵、谢志军实际占有控制大楼期间,其二人对大楼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酒店。基于对委托拍卖合同的合理信赖和利益预期,建行文峰支行在丧失占有的前提下无法知晓包括装修在内的大楼的形态变化。在詹富贵未按约支付剩余拍卖款和佣金被天信拍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建行文峰支行和金龙公司基于各自目的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谢志军作为詹富贵的委托代理人更是全程参与,在诉讼过程中,无论詹富贵还是谢志军都没有向法院和其他各方当事人说明其二人的合伙关系,谢志军也没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解决其装修垫资问题。自谢志军开始装修至今,詹富贵、谢志军二人从未向大楼所有权人建行文峰支行报告并取得同意,也未将装修添附物进行交付。于此情形下,本着全面彻底解决纠纷和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的精神,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1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金龙公司概括承受了詹富贵在拍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将詹富贵下欠的拍卖款927.20万元支付给建行文峰支行,詹富贵将其在南北塔楼及部分连接体中的所有装修部分按原始票据载明的价额作价转让与金龙公司。调解协议达成后,金龙公司将詹富贵下欠的927.20万元拍卖款支付给建行文峰支行后,建行文峰支行将房产证交给金龙公司,由金龙公司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不能将建行文峰支行依据调解协议将房产证交付金龙公司的行为简单等同于普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转让。现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行文峰支行返还谢志军装修款620万元,建行文峰支行据此有权要求谢志军、詹富贵向其交付装修添附物,但该装修添附物已连同大楼过户至金龙公司名下,故金龙公司在未支付任何一方装修添附物对价的情况下,无偿取得该装修添附物,应予返还。根据查明的案情,该装修添附物连同大楼已由金龙公司转让给他人,建行文峰支行要求詹富贵、谢志军、林产公司交付该装修添附物的主张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建行文峰支行请求詹富贵、谢志军、林产公司在不能交付装修添附物的时连带赔偿损失6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河北高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为判令建行文峰支行返还谢志军620万元装修款的最终判决,建行文峰支行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是2012年1月6日,故建行文峰支行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从2012年1月6日起算,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建行文峰支行损失620万元;二、詹富贵、谢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0元,由詹富贵、谢志军、林产公司负担。 林产公司上诉称:1、建行文峰支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005年8月谢志军向丛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富贵与建行文峰支行连带偿付其垫付的装修等款项620万元及滞纳金。丛台区法院、邯郸市中院一、二审及再审审理后,邯郸市中院依据建行文峰支行、谢志军与林产公司自行签订的调解协议,作出(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建行文峰支行与林产公司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向谢志军分别支付了320万元及100万元的装修款,该案纠纷已解决完毕。之后谢志军又以邯郸市中院的调解程序违法为由,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提审后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仅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邯郸市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并未否决亦未撤销建行文峰支行、谢志军与林产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然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任何一方均无权再次主张权利,建行文峰支行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林产公司通过原审法院作出(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概括承受了詹富贵购买案涉房产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并向建行文峰支行支付了全部拍卖房款及费用,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詹富贵诈骗林产公司6700余万元,林产公司无需再向詹富贵支付拍卖房产内装修物的对价。因此,林产公司已善意取得了案涉拍卖房产及内部装修物的所有权,而且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5)安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拍卖房产及装修物均为林产公司合法财产。原审判决与该生效判决认定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林产公司应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建行文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为邯郸市中院作出的(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并未认定建行文峰支行对本案所涉装修物享有所有权,而是认定建行文峰支行未经谢志军的同意处分谢志军装修添附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于装修物被处置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建行文峰支行的过错行为所致,该损害后果应由建行文峰支行自行承担。因此,建行文峰支行无权依据上述判决向其主张权利。4、原审判决认定建行文峰支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依据天信拍卖公司与詹富贵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为便于詹富贵施工及经营需要”的约定,以及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詹富贵将其在南北塔楼及部分连接体中的所有装修部分按原始票据载明的金额作价转让与金龙公司”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建行文峰支行在上述时期对于詹富贵的装修行为是知道的,但建行文峰支行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才于2012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行文峰支行答辩称:1、2008年3月5日邯郸中院作出的(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的各方当事人及林产公司共同请求邯郸中院对该案进行调解,该院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又作出了(2007)邯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因同一审理程序作出两种处理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谢志军提出再审申请,河北高院经审理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撤销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因此,林产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不具有执行调解协议的性质。2、依据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林产公司概括承受了詹富贵与天信拍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在支付拍卖价款后取得的案涉房产系善意取得;但对于詹富贵转让的装修物,依据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没有支付对价,属无权占有,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安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林产公司主张已合法取得装修物的依据。3、詹富贵未征得建行文峰支行的同意,将装修添附物擅自转让给了林产公司。依据河北高院、邯郸中院的生效判决,建行文峰支行支付给谢志军装修款620万元后,建行文峰支行就取得向林产公司追偿的权利。4、原审法院作出(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时,建行文峰支行不知道谢志军与詹富贵合伙投资之事,更不知谢志军投资600余万元装修的事实。2011年9月21日河北高院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后,建行文峰支行取得向林产公司追偿的权利。林产公司对于装修物没有支付对价,无权占有装修物,实际侵害了建行文峰支行的合法权益,且不法侵害处于持续状态,至建行文峰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林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志军述称:1、2003年1月詹富贵通过参与竞买并成交,与天信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及《补充协议》。詹富贵依据《补充协议》支付首期拍卖款100万元后,建行文峰支行于2003年2月24日将案涉房产交付给了詹富贵,詹富贵随即由谢志军垫资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占有并使用了该房产。至2004年1月建行文峰支行办理了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前,建行文峰支行只将房屋的使用权交给了詹富贵使用,詹富贵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的所有人仍为建行文峰支行。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安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维持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詹富贵转让给金龙公司只是与天信拍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并非房屋所有权。金龙公司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建行文峰支行相继支付了剩余拍卖款及相应费用后,已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案涉房产是建行文峰支行转让给了林产公司,并非詹富贵转给了林产公司。2、建行文峰支行称未将添附财产交付给建行文峰支行与事实不符。詹富贵接受案涉房产后至迎宾国际饭店开业前,谢志军先后垫付装修款620余万元,并已物化为案涉房产的添附财产。该添附财产的形成时期,是建行文峰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期间,因此,案涉房产既有建行文峰支行的不动产所有权,亦有谢志军因添附行为而形成的财产所有权。在不动产所有权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该添附财产“天然”添附于建行文峰支行的房产上,根本不存在没有交付的情形。3、建行文峰支行对谢志军装修大楼不仅明知而且同意。(1)谢志军对案涉房产进行装修规模巨大,需要建行文峰支行出具相应手续才能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2)2005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产装修部分通过调解进行了确认,建行文峰支行作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应已明知;(3)以案涉房产为载体的迎宾国际饭店开业时,建行文峰支行的主要领导均已参加,对于装修事项不可能视而不见。4、建行文峰支行要求谢志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谢志军、林产公司与建行文峰支行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行文峰支行主张谢志军“隐瞒合伙关系”对其造成的侵权关系,而建行文峰支行与林产公司是房产买卖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可能产生连带责任关系。5、建行文峰支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8月建行文峰支行、詹富贵与林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已知道谢志军装修的事实,至2007年11月16日邯郸中院作出(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令建行文峰支行返还谢志军装修款620万元时,建行文峰支行均已知道所谓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建行文峰支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詹富贵未予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林产公司赔偿建行文峰支行损失620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2年11月19日詹富贵与谢志军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购买建行文峰支行(位于)火车站的两栋大楼,建宾馆和餐厅具体事宜约定:购买资金由詹富贵全部出资,谢志军在安阳负责组建筹办及内外业务等有关手续。双方合作期内詹富贵将经营纯利润的30%给谢志军,如变卖出售大楼高出原投资部分给谢志军30%;如果两栋大楼融资贷款开发,詹富贵享有70%的股份,谢志军享有30%的股份,双方资源共享,风险共担。谢志军依据该协议于2010年向丛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以詹富贵名义参加竞拍安阳火车站广场东侧综合楼北塔楼及连接体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2、确认双方对“安阳市迎宾路11号南北塔楼及连接体”享有共有权。丛台区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1、谢志军与詹富贵之间以詹富贵名义参加竞拍安阳火车站广场东侧综合楼北塔楼及连接体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2、谢志军与詹富贵对“安阳市迎宾路11号南北塔楼及连接体”依法享有共有权。 二、2005年林产公司以河南省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志军)、安阳市志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富贵)、詹富贵、谢志军、詹坤(詹富贵之女)、刘爱凤(谢志军之妻)、陈小强(詹富贵之妻)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迎宾公司为非法人企业,各股东对出资不足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迎宾公司对外承包所收承包金100万元归实际财产所有人林产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1、迎宾公司、詹富贵、詹坤、陈小强、谢志军、刘爱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产公司9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林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詹富贵从2002年开始诈骗了林产公司的六千余万元,应当认定詹富贵2003年交纳的首批房款100万元和在装修改造楼房过程中投入的财产是林产公司的财产,后林产公司和天信拍卖公司、建行文峰支行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林产公司履行詹富贵对天信拍卖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案涉房产为林产公司合法取得。……。所以案涉房产主体和装修均为林产公司的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归林产公司,……。 三、2007年11月16日邯郸中院作出的(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建行文峰支行、谢志军、詹富贵与林产公司共同请求该院组织调解,并提交了调解协议。经该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08年3月5日邯郸中院作出(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谢志军以该民事调解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695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审。河北高院再审认为:邯郸中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邯郸中院在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7)邯市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属程序违法。谢志军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撤销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维持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四、谢志军依据河北高院作出的(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向邯郸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4日邯郸中院向建行文峰支行发出执行通知,告知建行文峰支行于2014年7月2日前将本息共计5271482.50元(利息从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为36265元;执行费51085元,共计5358832.5元打入邯郸中院指定账户内(开户行: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账号:03×××39)。2014年7月1日,建行文峰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将5358832.50元转入邯郸中院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转账凭证显示转款用途为:支付谢志军纠纷案件款。 五、2009年4月20日,林产公司与案外人邱俊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案涉房产中的南楼及附楼以925.48万元价款转让给了邱俊岚;2009年6月24日,林产公司与案外人李春香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案涉房产中的北楼及附楼以861万元价款转让给了李春香。 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林产公司赔偿建行文峰支行损失62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1、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金龙公司依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概括承受了詹富贵与天信拍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所涉全部合同权利与义务,并按照约定向建行文峰支行支付剩余拍卖房款927.20万元后,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而且依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詹富贵将其在南北塔楼及部分连接体中的所有装修部分按原始票据载明的价额作价转让与金龙公司”的约定,金龙公司一并接受并占有了案涉房产中添附的装修物,但金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实际支付装修物相应的价款。 2、2007年11月16日邯郸中院作出(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产既有建行文峰支行的不动产所有权,也有谢志军因装修添附行为而形成的财产所有权,案涉房产应为建行文峰支行与谢志军分别享有所有权的混合财产体,是不可分割物。建行文峰支行处分案涉房产时,没有经过谢志军的同意,即对谢志军的装修物形成不当得利,判决建行文峰支行给付谢志军装修款620万元,詹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该院组织建行文峰支行、谢志军、詹富贵及林产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又作出了(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且建行文峰支行、林产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分别给付谢志军装修款100万元、32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后,谢志军以该民事调解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为由,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撤销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维持了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建行文峰支行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林产公司进行追偿。因此,林产公司上诉关于上述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以及建行文峰支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林产公司上诉主张因詹富贵诈骗金龙公司6700余万元,林产公司无需再向詹富贵支付拍卖房产所附装修物的对价,且已善意取得装修物所有权的问题。由于金龙公司对于占有的装修物没有实际支付对价,且金龙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2004)安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案件中未向詹富贵主张债务抵消,并在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第七项中对于谢志军添附的装修物费用,同意另行支付给谢志军;而且邯郸中院作出(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后,该院组织建行文峰支行、谢志军、詹富贵与林产公司进行调解时,林产公司同意付给谢志军装修款320万元,亦未向詹富贵主张债务抵消。依据已生效的河北高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建行文峰支行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林产公司进行追偿。因此,林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2011年9月21日河北高院作出的(2011)冀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邯郸中院(2007)邯市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建行文峰支行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取得了向林产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至2012年1月13日建行文峰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建行文峰支行未超过诉讼时效。林产公司上诉主张建行文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詹富贵、谢志军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詹富贵、谢志军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谢志军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林产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0元,由中国林产工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敏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