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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祝运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祝运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程新,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与上诉人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以下简称粮食局汽车队)、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梁园区粮食局)租赁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艺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绿苑公司、粮食局汽车队、梁园区粮食局赔偿天艺公司经济损失306万元(其中因租赁合同违约主张赔偿135万元,因扒房主张损失171万元);二、依法撤销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在执行中签订的和解协议,天艺公司以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绿苑公司、粮食局汽车队、梁园区粮食局承担。2012年12月6日,天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粮食局汽车队和绿苑公司赔偿因侵犯天艺公司优先购买权造成的损失1000元,2013年1月3日,天艺公司撤回了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天艺公司、绿苑公司、粮食局汽车队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运亮,绿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粮食局汽车队及梁园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日,祝运亮租赁粮食局汽车队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38号10间房屋从事印刷业务,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500元,租赁期限5年等内容。2005年8月,祝运亮以租赁的涉案房屋为住所地,申请注册了天艺公司,祝运亮为法定代表人。2××8年5月初,粮食局汽车队告知天艺公司已经将其租赁的房屋转让他人,天艺公司主张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协商不成。同年5月15日,天艺公司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之诉,请求依法确认其对粮食局汽车队转让他人的房地产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愿意出资购买该房产。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8年10月7日作出(2××8)商梁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天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天艺公司和粮食局汽车队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元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8)商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天艺公司和粮食局汽车队同意天艺公司对其租赁的粮食局汽车队的房地产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007年11月10日,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粮食局汽车队借绿苑公司现金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8年元月10日止,粮食局汽车队用上述梁园区新建南路38号土地一宗及地上附属物作为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商国用(2000年)第4278号,如粮食局汽车队逾期不归还借款,用抵押土地折抵借款,该宗土地使用权归绿苑公司所有。借款协议签订后,粮食局汽车队未如期还款,绿苑公司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8)商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令粮食局汽车队归还绿苑公司借款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绿苑公司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于2××8年8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粮食局汽车队将所拥有的上述房产按照评估价抵给绿苑公司,用以偿还80万元借款。和解协议签订后,2××8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绿苑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8字第0037576、2××8字第0037577号、2××8字第0037578号)。
2009年5月22日,因天艺公司一直在原租赁的房屋内经营,绿苑公司派人上到房顶欲强行扒房,并毁损了部分房瓦,天艺公司及时制止并报警,商丘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同年6月8日,天艺公司以粮食局汽车队将涉案租赁的房屋转让与绿苑公司,绿苑公司多次阻止其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为由,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粮食局汽车队及绿苑公司赔偿135万元,2010年7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支持天艺公司对粮食局汽车队转让给绿苑公司的房地产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注销所有权转移登记;确认天艺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之间按卖给绿苑公司的房地产的价格条件成立房地产买卖关系;判令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庭审过程中,天艺公司撤回了要求赔偿135万元的诉讼请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天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据商丘国家基准气候站证明,2009年5月22日、6月4日、8日均出现降水恶劣天气,天艺公司目前仍在原租赁场所经营,至今尚未修复被绿苑公司扒毁的房顶,房内有部分机器设备毁坏,被扒毁的房屋亦未再使用。原审法院依据天艺公司申请,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扒房屋内因雨淋造成的物品毁损价值、影响生产的损失、所扒房屋的修复价值等进行评估,该公司经现场勘验、查验评估资料,认为不能满足评估所需要的条件,对于修复房屋费用评估,该公司认为扒毁房屋几处面积较小,评估价值甚小,不够评估费用,决定终止价格评估,予以退案。
2、2007年8月31日,粮食局汽车队又在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中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约定天艺公司租赁涉案房屋10间,租赁费每月800元,租赁期限为十年,至2017年8月30日。天艺公司提出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违约赔偿及说明》(以下简称《赔偿及说明》),粮食局汽车队为甲方,天艺公司为乙方,内容为:1、天艺公司所用房子由粮食局汽车队维修,房子外不得少于八米宽的出路。在合同期限内没经双方同意,出租、出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给第三者,其行为无效。如粮食局汽车队对本单位部分或全部房地产出租、出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天艺公司都有优先权。2、天艺公司违约赔偿给粮食局汽车队(每月八百元×每年12个月×违约年限)。3、粮食局汽车队违约赔偿给天艺公司(每月1万元×每年12个月×违约年限)。4、粮食局汽车队违约赔偿天艺公司(税收+工人工资+搬家安装费计二十万元)。5、粮食局汽车队违约要以每平方八百元的价格购买天艺公司所盖的房子。6、粮食局汽车队违约赔偿给天艺公司总金额为以上第3+4+5项+优先权。粮食局汽车队在该《赔偿及说明》右下方加盖了公章。
天艺公司在(2009)商梁民初字第971号案件起诉粮食局汽车队过程中,曾举证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和《赔偿及说明》,粮食局汽车队在该诉讼中申请对该《房屋租赁协议》和《赔偿及说明》的笔迹书写形成时间及印文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房屋租赁协议》上笔迹和粮食局汽车队印文均是标称的2007年8月期间书写、盖印形成。《赔偿及说明》上笔迹和粮食局汽车队印文均是2007年11月之后书写、盖印形成。”粮食局汽车队不服该鉴定意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7月12日再次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房屋租赁协议》和《赔偿及说明》上粮食局汽车队的印章与粮食局汽车队提供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房屋租赁协议》和《赔偿及说明》中手写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房屋租赁协议》中粮食局汽车队印文与样本一(即2004年3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中同名印文系同期形成;无法确定《赔偿及说明》中粮食局汽车队印文的形成时间。”此后粮食局汽车队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了该申请。2007年11月9日、2××8年3月15日,粮食局汽车队法定代表人王程新分别收取天艺公司2××8年上半年租金3000元和1000元。
3、粮食局汽车队系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为梁园区粮食局,所租赁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性质。2012年7月1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商政文(2012)126号文,该文件显示,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棚户区改造,商丘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收回包括粮食局汽车队商国用(2002)第4278号宗地在内的国有土地,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审认为:天艺公司基于其与粮食局汽车队之间的租赁协议,主张粮食局汽车队因违反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绿苑公司擅自扒房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撤销绿苑公司和粮食局汽车队之间的和解协议、以和解协议中的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租赁合同违约赔偿及行使优先购买权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现针对上述法律关系,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天艺公司主张的306万元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艺公司主张的306万元损失包括两项:第一项是天艺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协议》违约损失。其与粮食局汽车队就200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赔偿及说明》真实与否存在争议,粮食局汽车队否认《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但纵观与该争议有关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系法院应粮食局汽车队的申请而委托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房屋租赁协议》上粮食局汽车队印文形成时间的意见相矛盾,对此均不予采信,粮食局汽车队在此前的诉讼中明确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案中对《房屋租赁协议》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是对印文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天艺公司称双方在原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增加租赁费而另行制作了该份协议,粮食局汽车队队长王程新2××8年上半年收到租金4000元,可以印证租金提高的事实,天艺公司的陈述相对较为客观,对《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及说明》中笔迹和粮食局汽车队印章的形成时间,分析两份鉴定意见,无锡中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笔迹和印文均是2007年11月之后书写、盖印形成,此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笔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并没有推翻第一份鉴定意见,故应确认《赔偿及说明》形成时间为2007年11月之后,笔迹和印文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系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笔所写,所约定的违约金亦明显过高,且粮食局汽车队已经于2007年11月10日与绿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用涉案房产抵押,在2007年11月之后再与天艺公司签订不经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房产等内容的《赔偿及说明》,同时约定对自己明显不利的高额违约处罚,显然不符合常理,虽然加盖有粮食局汽车队的印鉴,但无粮食局汽车队人员签字,印章加盖位置亦不符合通常的形式,天艺公司不能有效说明该《赔偿及说明》是粮食局汽车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天艺公司依据该《赔偿及说明》主张粮食局汽车队、绿苑公司赔偿135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天艺公司目前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其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若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天艺公司主张赔偿的第二项损失是因绿苑公司扒房造成的损失。绿苑公司对派人到租赁场所锁大门、扒房的事实予以否认,从天艺公司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出警记录看,绿苑公司派人锁门、拆掉了天艺公司租赁房屋的部分房瓦的事实存在,绿苑公司虽然受让了粮食局汽车队的房产,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天艺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使用涉案房屋,绿苑公司未经解除合同即擅自扒房,对天艺公司构成侵权,对此,绿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房瓦被扒掉后,房产仍实际由天艺公司管理使用,天艺公司应及时维修,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截止目前仍不予修复,扒房造成的损失与扩大的损失已经发生混同,导致无法确定毁损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此后果天艺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绿苑公司承担,根据天艺公司申请对其损失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亦无法评估损失情况,考虑到扒房后出现降雨天气,天艺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侵权情节、损失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绿苑公司赔偿天艺公司设备、影响生产及修复房顶等损失10万元。粮食局汽车队及梁园区粮食局未实施侵权行为,天艺公司主张二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涉及天艺公司主张撤销绿苑公司和粮食局汽车队的和解协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未能在此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绿苑公司和粮食局汽车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故天艺公司主张撤销和解协议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天艺公司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此项权利属于重复诉讼,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绿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二、驳回天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80元,由天艺公司负担30000元,绿苑公司负担6280元。
天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了《赔偿及说明》上印章是真实合法印章,足以说明粮食局汽车队在签订《赔偿及说明》时意思表示真实,印章的加盖位置等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审判决对《赔偿及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错误。二、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绿苑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损毁损失、停工停产损失和机器设备等遭雨淋的损毁损失。正是因为绿苑公司在下雨天扒房造成的机器设备遭雨淋而损毁,停工停产的原因是绿苑公司锁大门造成的,并非天艺公司人为的扩大损失,绿苑公司的侵权给天艺公司造成171万元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将损失划分为绿苑公司扒房造成的损失与此后扩大的损失,并认定二者已经发生混同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天艺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是重复诉讼错误。天艺公司另案起诉的是确认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天艺公司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撤销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的和解协议,二者并非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诉讼。天艺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既有协议约定,又经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天艺公司完全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天艺公司诉粮食局汽车队优先购买权案件审理期间,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达成和解协议是恶意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的和解协议应被撤销。四、天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主要证据,原审未调取也未给予答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天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绿苑公司上诉并针对天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绿苑公司对天艺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天艺公司在2××8年2月底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搬出房屋的行为属非法侵占,天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绿苑公司对其进行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天艺公司无论是否存在所谓的损失均与绿苑公司无关,绿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绿苑公司赔偿天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其诉请的清单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天艺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粮食局汽车队上诉并针对天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200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粮食局汽车队与天艺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是200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租赁到期日是2××8年2月底,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天艺公司所称的2007年8月31日与粮食局汽车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赔偿及说明》已经司法鉴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原审判决确认2007年8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天艺公司针对绿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天艺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天艺公司租赁了粮食局汽车队房屋,天艺公司有合法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在天艺公司合法租赁房屋期间,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梅于2009年5月22日领着人拆天艺公司车间上的房瓦,大雨把天艺公司的机器设备和产品淋毁,给天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天艺公司有录像和出警笔录为证,绿苑公司对天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失应由绿苑公司承担。二、绿苑公司应赔偿天艺公司机器设备损失、营业损失和房屋损坏损失。天艺公司机器设备实际损失100多万元,有评估报告为证。绿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天艺公司针对粮食局汽车队的上诉答辩称:天艺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在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赔偿及说明》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盖章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8年粮食局汽车队还收了天艺公司的房租,原审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粮食局汽车队的上诉请求。
梁园区粮食局答辩称:同意粮食局汽车队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天艺公司、粮食局汽车队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赔偿及说明》是否真实有效;二、原审判决绿苑公司赔偿天艺公司损失10万元是否正确;三、天艺公司要求撤销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的和解协议并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粮食局汽车队于2007年9月25日向天艺公司借款5万元,承诺两年内如不能还款将抵房租。2007年11月9日、2××8年3月15日,粮食局汽车队队长王程新向天艺公司祝运亮出具借条,借到天艺公司2××8年上半年房租费3000元、1000元。
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艺公司、粮食局汽车队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赔偿及说明》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虽然粮食局汽车队在原审中否认2007年8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但是,经过原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均认定了该协议上粮食局汽车队印章的真实性,粮食局汽车队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且粮食局汽车队在2007年9月25日向天艺公司借款及粮食局汽车队队长王程新2××8年上半年收到天艺公司的租金4000元,印证了双方履行了2007年8月31日的协议,所以,原审依据上述客观事实,认定2007年8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正确。《赔偿及说明》经过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以及原审法院均未否认《赔偿及说明》上粮食局汽车队的印章的真实性,粮食局汽车队也没有证据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因此该《赔偿及说明》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审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艺公司上诉主张2007年8月31日其与粮食局汽车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赔偿及说明》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绿苑公司赔偿天艺公司损失1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绿苑公司虽然依据与粮食局汽车队达成的和解协议,取得了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天艺公司依据租赁协议合法使用涉案房屋,绿苑公司在未解除租赁协议情况下,采取擅自拆掉天艺公司使用房屋的房瓦,该事实有视频资料、出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绿苑公司对天艺公司构成侵权,原审认定绿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正确。因天艺公司租赁房屋上的房瓦被扒掉后,房屋仍由天艺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天艺公司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天艺公司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比如及时修补房屋漏洞,导致损失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原审法院委托对天艺公司损失价款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无法评估当时的损失情况。考虑到绿苑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拆掉房瓦后确实出现降雨,天艺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绿苑公司赔偿天艺公司各项损失40万元。虽然粮食局汽车队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是粮食局汽车队在与天艺公司租赁合同期限未到、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天艺公司的情况下与绿苑公司协议折价将涉案房屋偿还债务,违反了《赔偿及说明》中“在合同期限内没经双方同意,出租、出卖、抵押或以其它形式转让给第三者,其行为无效”的约定,天艺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因《赔偿及说明》中约定的粮食局汽车队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由粮食局汽车队赔偿天艺公司20万元为宜。原审判决驳回天艺公司要求粮食局汽车队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粮食局汽车队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梁园区粮食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关于天艺公司要求撤销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的和解协议并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天艺公司2××8年5月15日已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诉,该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8)商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艺公司对其租赁的粮食局汽车队的房地产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09年6月8日,天艺公司又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粮食局汽车队及绿苑公司赔偿13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支持天艺公司对粮食局汽车队转让给绿苑公司的房地产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注销所有权转移登记;确认天艺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之间按卖给绿苑公司的房地产的价格条件成立房地产买卖关系;判令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对天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天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天艺公司在以上诉讼中已经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及要求确认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生效判决对其诉讼请求已经进行审理,并认定天艺公司主张绿苑公司与粮食局汽车队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的证据不足,因天艺公司主张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粮食局汽车队与绿苑公司之间和解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天艺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天艺公司如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粮食局汽车队、绿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损失40万元。
三、商丘市粮食局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80元,由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80元,商丘市梁园区汽车队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商丘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80元,商丘市梁园区汽车队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