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路北段路东101号。 负责人:孙兴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祥波。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诚信贸易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马书献,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素丽,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庆。 委托代理人:魏素丽,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分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中段路西176号。 负责人:张相红,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太。 委托代理人:王光佩。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龙支行)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诚信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大庆分理处)存单纠纷一案,王保庆于1998年3月27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大庆分理处、农行华龙支行支付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29925元(暂计至1998年3月28日,以后利息计至执行完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诚信贸易中心于1998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原审原告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1998)濮经一初字第41号经济判决。农行华龙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1999)豫经二终字第353号经济判决。农行华龙支行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353号经济判决及原审法院(1998)濮经一初字第41号经济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请求:判令农行大庆分理处、农行华龙支行支付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农行华龙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华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祥波、王世科,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的委托代理人魏素丽、邵文娟,农行大庆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张保太、王光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8日王保庆在农行大庆分理处存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农行大庆分理处为王保庆出具了一张一年期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存单号码为4388416,账号1023,户名王保庆,存期一年,存款利率为年息7.47%。王保庆填写了定期储蓄开户单。同年10月10日,一个自称“王保庆”的人到农行大庆分理处称其1996年10月8日的300万元存款单丢失,向农行大庆分理处提出了挂失申请。挂失申请人“王保庆”向农行大庆分理处出示了身份证,其身份证号码为××。同年10月12日,申请挂失人“王保庆”与农行大庆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农行大庆分理处给申请挂失人“王保庆”贷款280万元,申请挂失人“王保庆”以假的农行大庆分理处应补发的存单作质押,贷款期限1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但贷款合同上借款人“王保庆”所质押的存单没有写明编号、金额,系不存在的存单。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大庆分理处分数次将280万元贷款支付给申请挂失人“王保庆”(借款人)。1997年10月9日农行大庆分理处为申请挂失人“王保庆”补发了一张金额为17.95796万元的定期存单,存单上记明:存单账号1023,户名王保庆,金额17.95796万元。1996年10月8日原存款300万元,扣除贷款本息282.04204万元,凭身份证支取。同年10月10日,申请挂失人“王保庆”持濮阳市司法局公证处(1997)濮证民字第183号关于王保庆身份证明的公证书,将17.95796万元支取。王保庆到期持存单到农行大庆分理处支取存款,农行大庆分理处以300万元存款已被他人挂失支取为由,拒不支付王保庆,王保庆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农行华龙支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行华龙支行未举出王保庆涉嫌诈骗的证据。 1996年10月8日,王保庆在农行大庆分理处的300万元存款系诚信贸易中心的公款,300万元存款所有权属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与申请挂失人“王保庆”是两个不同的人,申请挂失人“王保庆”的身份证系伪造的身份证件。申请挂失人“王保庆”系诈骗犯,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追捕中。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存款300万元系诚信贸易中心汇至农行大庆分理处,收款人马旭升,随即开为马旭升个人存单,后又转开为王保庆个人存单。双方承认该笔款项实际系诚信贸易中心所有。2、1998年4月11日,农行华龙支行向濮阳市市区公安局报案称:1996年10月,清丰县双庙乡的任金伟伙同他人谎称储户王保庆的存单丢失,用假“王保庆”的身份证挂失并骗取农行大庆分理处现金300万元……请立案侦查。公安部门随即立案。初步查明假冒王保庆的犯罪嫌疑人系四川人魏光中,现在逃。3、1999年4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要求农行华龙支行提供本案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诈骗农行大庆路分理处的证据。同年4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将王保庆取保候审。 2002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曹章山犯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四十三万元。该判决认定:“1996年10月,曹章山介绍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王保庆到濮阳市市区农行大庆路营业所存款。同年10月8日,王保庆在该所以本人名义办理存款300万元。1997年10月9日,曹章山帮助其妻弟魏光中在濮阳市公证处办理了身份公证书,将魏光中的身份公证为‘王保庆’,向市区农行大庆路营业所申请办理了300万存单余款17.9万元的存单,然后以‘王保庆’的名义将该款骗取”。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对魏光中作出(2004)华区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魏光中犯贷款诈骗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判决认定:“1996年10月8日,任金伟(在逃)在得知王保庆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大庆路营业所存入300万元存款后,任金伟带领被告人魏光中于同年10月10日来到该所,让被告人魏光中冒充王保庆,谎称300万元的存单丢失,被告人魏光中以王保庆的名义向该营业所填写申请书,后二人以300万元存单作质押,再由魏光中假冒王保庆与该营业所签定了一份贷款金额为280万元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随后,被告人魏光中又以王保庆的名义填写多份取款凭条和信汇凭证,从该营业所将其中的250万元取出。1997年10月9日,王保庆所存的300万元的存款到期后,被告人魏光中伙同任金伟、曹章山(已判刑),由魏光中再次假冒王保庆的名义向该营业所出具一份申请补发300万元存单的申请,并向该营业所提供‘王保庆’虚假身份证的公证书,又将该300万元存单的余款17.9万元取走”。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大庆路营业所于2002年9月撤并至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区支行金融超市办事处,该单位于2009年9月29日更名为农行大庆分理处,只有业务专用章,没有公章,属于农行华龙支行所辖网点。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于2009年9月29日更名为农行华龙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款300万元系诚信贸易中心汇至农行大庆分理处,收款人马旭升,随即开为马旭升个人存单,1996年10月8日又转开为王保庆个人存单,该款的所有权人为诚信贸易中心。农行大庆分理处及农行华龙支行对该存单的真实性及诚信贸易中心汇至农行大庆分理处300万元的事实未提异议,但辩称该300万元的存款开户单不是王保庆填写,王保庆所持存单和农行大庆分理处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王保庆持有该存单并不能取走这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存款开户单系农行大庆分理处保管,农行华龙支行仅以300万元存款开户单不是王保庆本人书写及王保庆的身份证号码与开户单预留的号码不符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农行华龙支行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农行华龙支行及农行大庆分理处主张农行大庆分理处在办理300万元存款的挂失支取方面没有任何过错,农行华龙支行不应承担偿还存款本息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除非有证据证明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与他人恶意串通诈骗农行大庆分理处的该笔存款,而不论农行大庆路分理处在该款被他人支取中是否有过错,农行华龙支行均应承担兑付责任。与本案所涉300万元有关的刑事案件中,曹章山、魏光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与他人恶意串通诈骗农行大庆分理处该笔存款,故诚信贸易中心持农行大庆分理处出具的真实存单要求兑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王保庆不是30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人,应驳回其要求兑付3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农行大庆分理处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农行华龙支行承担责任。因该款系公款私存,真正的所有人系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亦予认可,所以利息应按公款整存利率计算。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保庆或诚信贸易中心参与诈骗犯罪。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就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且本案判决后,有关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对该款采取措施,防止不当流失。故农行华龙支行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判决:1、农行大庆分理处1996年10月8日所开具的4388416号存单为有效存单;2、农行华龙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农行大庆分理处1996年10月8日4388416号存单记载款项付给诚信贸易中心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0月8日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公款存款利率计算);3、驳回王保庆、诚信贸易中心对农行大庆分理处的诉讼请求;4、驳回王保庆对农行华龙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419元,由农行华龙支行负担。 农行华龙支行上诉称:一、诚信贸易中心与农行华龙支行不存在存款关系,诚信贸易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王保庆对于存款被骗取存在过错。1、王保庆在得知曹章山骗取其所在的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100万元后,为了收回被诈骗的贷款,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隐瞒、包庇曹章山的诈骗行为,采用高贷低存非正常手段,让曹章山到农行大庆分理处贷款,弥补被诈骗的损失,系纵容、包庇犯罪的行为;2、王保庆隐瞒开户填单的事实真相。1996年10月8日的开户单,经王保庆多次辨认,一直认可除身份证号外系其填写,但经过鉴定系魏光中填写;3、王保庆将存款信息告知曹章山等人,导致存单被魏光中挂失,进而贷款280万元;4、王保庆在存款两个月后就已知道存单被挂失,但直到存款到期后数月才到农行大庆分理处要求支取存款,导致剩余存款17.90万元又被魏光中支取。因此,王保庆对于存款被骗取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三、农行大庆分理处对于存单挂失、余款支取没有过错,不应担责。1、魏光中申请挂失存单,所持有的身份证与开户单上留存的身份证号一致,按照当时的条件,农行大庆分理处只能对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无法甄别真假;2、因开户单系魏光中书写,且挂失申请书上的字迹与开户单一致,农行分理处已尽到谨慎义务;3、魏光中支取17.90万元存款时,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身份公证书,农行大庆分理处对于该款项被取走亦无过错。四、曹章山、魏光中将诈骗的款项从农行大庆分理处转给王保庆在濮阳市工商银行濮胜分理处账户内100万元,由王保庆用于弥补被曹章山诈骗的资金。因此,该100万元应从存款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诚信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共同答辩称:一、王保庆系存单记载的权利人,该存单所涉300万元存款是诚信贸易中心在濮阳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并以王保庆的名义存入,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诚信贸易中心。因此,诚信贸易中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农行华龙支行与农行大庆分理处对王保庆所持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农行华龙支行向诚信贸易中心兑付该300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正确;三、农行华龙支行上诉的理由均为刑事诈骗案件涉及的事实及主观臆断,而刑事诈骗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农行华龙支行的损失是由于农行大庆分理处过错受理了挂失申请及假身份证,并违规发放280万元质押贷款所致,与本案存单应否兑付没有关联性。四、农行华龙支行上诉主张曹章山、魏光中将诈骗的款项转给王保庆在濮阳市工商银行濮胜分理处设立账户内1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王保庆即未在该分理处开户,亦未收到该10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华龙支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农行大庆分理处述称:魏光中将存单挂失并冒领存款,农行大庆分理处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农行华龙支行担责错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农行华龙支行向诚信贸易中心兑付3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1995年8月15日曹章山以“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双庙营业所”的名义与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王保庆时任该营业部主任)签订了借款合同,从该营业部拆借100万元用于归还曹章山原欠该营业部借款本息80余万元,余款被曹章山使用。该10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前,曹章山告知王保庆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双庙营业所”的印章为假章,不让王保庆找双庙营业所,并承诺一定能将该100万元借款还清。王保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曹章山为归还该笔借款,向任金伟催要欠款100万余元。1996年9月任金伟让曹章山找存款户存入农行大庆分理处300万元,并提出因农行大庆分理处有规模、没有资金,需要将300万元存入后,通过向该分理处贷款用于归还曹章山的欠款。曹章山将此事告知了王保庆,让王保庆想办法向农行大庆分理处存款300万元,待任金伟将款贷出后再归还欠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借款100万元,王保庆表示同意。 2、1996年10月8日诚信贸易中心与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诚信贸易中心向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0.96‰等内容。 3、1996年10月8日诚信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马书献(又名马旭升)与王保庆一起到农行大庆分理处办理取款及转存手续,马书献将300万元存款支取后又转为王保庆个人存款。王保庆将300万元存入农行大庆分理处后将此事告知了曹章山,曹章山又告知了任金伟。马书献及王保庆均主张在办理转存款的当日王保庆填写了定期储蓄开户单,内容为户名王保庆,金额300万元,并写有“凭身份证支取”字样,但未填写身份证号码。王保庆当时持有的身份证号为××。农行华龙支行及农行大庆分理处提供1998年10月8日内容为户名王保庆,存款金额300万元,身份证号××,注明“凭身份证支取”字样的定期储蓄开户单,系魏光中以“王保庆”的名义填写。魏光中在刑事侦查中供述该开户单是在任金伟办公室抄填的。魏光中持有伪造王保庆的身份证编号为:××。 4、任金伟、魏光中假冒王保庆与农行大庆分理处签订280万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1996年10月12日至11月15日分九次将该款项支取,任金伟归还了曹章山部分欠款。曹章山为归还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借款100万元,于1996年10月24日汇给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60万元,事后归还现金2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用铝合金材料进行了抵偿。 5、依据1998年3月31日、199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询问王保庆的笔录以及1999年3月23日、1999年4月23日、2003年9月4日公安机关询问马书献的笔录,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996年12月份左右,王保庆与马书献一起到农行大庆分理处欲给存单加密码,得知存单被挂失款已支取后,向分理处工作人员提出挂失身份证是虚假的,与分理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返回途中,王保庆让马书献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由王保庆自行处理此事,但王保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存单到期后,因王保庆支取未果,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诚信贸易中心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存款是诚信贸易中心向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由诚信贸易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汇至农行大庆分理处,收款人为诚信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旭升。马旭升将该款存入农行大庆分理处后支取,又转为王保庆在农行大庆分理处的个人存款,农行大庆分理处为王保庆出具了300万元的存单。由于诚信贸易中心、马旭升及王保庆均认可该300万元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为诚信贸易中心,该存款系公款私存,因此,诚信贸易中心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农行华龙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农行华龙支行向诚信贸易中心兑付300万元存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农行华龙支行与诚信贸易中心、王保庆对于王保庆将300万元资金存入农行大庆分理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300万元存款被他人骗取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 首先,王保庆将300万元存入农行大庆分理处,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农行大庆分理处应承担兑付该存款的义务;农行大庆分理处收到挂失申请人“王保庆”的挂失申请后,在挂失期限未到且300万元存单未补办的情况下,违规与挂失申请人“王保庆”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且在得知王保庆提出存单挂失异议后,对挂失申请人“王保庆”的身份审查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300万元存款被他人假冒王保庆的身份骗取;而且农行华龙支行、农行大庆分理处亦未提供王保庆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农行大庆分理处对于300万元存款被骗取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农行大庆分理处是农行华龙支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由农行华龙支行承担。 其次,王保庆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对存款业务的熟知程度及风险防范意识要高于一般自然人。其主张在农行大庆分理处办理300万元存款时填写了定期储蓄开户单,在开户单上注明“凭身份证支取”字样,但却未填写身份证号码,对于300万元大额存单亦未设定密码;而且王保庆在得知存单被他人挂失后,不让诚信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马书献声张,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王保庆的疏忽大意及消极行为,给罪犯留下了可乘之机,致使300万元存款被曹章山、魏光中等人假冒王保庆的名义采取挂失存单,以存单质押贷款等方式骗取,因此,王保庆对于300万元存款被骗取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农行华龙支行、王保庆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农行华龙支行对于300万元存款被骗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保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农行华龙支行赔偿存款实际所有人诚信贸易中心本金300万元×80%=2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199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公款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农行华龙支行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农行华龙支行向诚信贸易中心全额兑付300万存款及相应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农行华龙支行上诉主张曹章山用诈骗存款的资金归还欠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借款应否从存款中扣除的问题。对于曹章山为归还欠濮阳信用联社营业部的拆借款100万元,汇给该营业部的60万元及事后归还的现金20万元,无论该款项是否来源于曹章山、魏光中等人诈骗本案所涉的存款,因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有关司法机关也未对曹章山、魏光中等人诈骗的款项进行追赃,因此,农行华龙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行华龙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王保庆、濮阳市诚信贸易中心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大庆分理处的诉讼请求;驳回王保庆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濮阳市诚信贸易中心存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199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公款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濮阳市诚信贸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19元,由濮阳市诚信贸易中心负担1141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担4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担46000元,濮阳市诚信贸易中心负担11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