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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镇与樊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鹏。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镇。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鹏与被上诉人胡镇欠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鹏。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镇。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鹏与被上诉人胡镇欠款纠纷一案,胡镇于2012年5月31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樊鹏支付拖欠土地款3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截止2012年5月30日为38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樊鹏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樊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鹏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胡镇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镇原系信阳五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樊鹏有多次经济往来。2011年4月11日,五岳置业公司与樊鹏签订一份《股权变更协议》,将五岳置业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街与南京路交叉口西北角宗地实行股权变更,由樊鹏占该宗土地所有产权的90%,胡镇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并于2011年5月5日将五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镇变更为樊鹏。2012年4月12日,樊鹏向胡镇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胡镇土地款(地号为P2010-1202)叁千万元整(30000000.00),
到本月30号前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无偿的把五岳置业公司的所有手续立即交给胡镇,并不追要任何费用,土地证也同时退回。欠款人:樊鹏,2012.4.12。”欠款到期后,樊鹏未能及时支付欠款,胡镇诉至法院。
另查明,五岳置业公司系信阳五岳实业有限公司出资760万元(持股95%)、张国珍出资40万元(持股5%),于2009年3月成立,胡镇任法定代表人。信阳五岳实业有限公司系胡镇出资2480万元(出资比例82.67%)、李朝辉出资520万元(出资比例17.33%),于2004年3月成立。张国珍、李朝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证明涉案的股权转让胡镇通知过他们,他们均同意将股权和土地向外转让,并放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胡镇与樊鹏经过协商,将原属五岳置业公司的宗地90%的产权转让给樊鹏,并在樊鹏出具欠条后将该宗地手续予以移交,五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予以变更。樊鹏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清所欠土地款,但由于到期不付,胡镇向法院起诉要求樊鹏给付欠款及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樊鹏称该宗地价值没有6000万元,欠款达不到300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该欠条是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引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不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樊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胡镇人民币3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樊鹏承担。
樊鹏上诉称:一、五岳置业公司与樊鹏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是无效的,且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1、协议签订时,五岳置业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是不能进行转让的。2、假设该协议有效,樊鹏所欠股权转让款的债权人应当是五岳置业公司,而不是胡镇个人。涉案宗地是五岳置业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的,是五岳置业公司名下的法人资产,与胡镇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胡镇没有权利将公司名下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转让。3、2011年5月5日,樊鹏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形式取得五岳置业公司95%的股权,符德芳取得五岳置业公司5%的股权,即樊鹏实际100%控股五岳置业公司,假设樊鹏因股权变更协议而欠五岳置业公司土地股权变更款的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就是说,该债权债务已不存在。二、樊鹏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是樊鹏欠余浩的借款,余浩已申请法院拍卖樊鹏在五岳置业公司的股权,为阻止余浩拍卖股权,樊鹏请胡镇帮忙,双方商定樊鹏向胡镇出具一张3000万元的欠条,让胡镇在拍卖时以五岳置业公司土地另有3000万元的欠款提出异议,意图阻止余浩拍卖股权。根据工商档案显示,2011年5月5日,樊鹏、符德芳以800万元的价格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五岳置业公司10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樊鹏个人之后,樊鹏交纳了部分费用并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土地证登记在五岳置业公司名下,而欠条是在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二者显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镇的诉讼请求。
胡镇答辩称:一、樊鹏向胡镇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欠条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2011年4月11日五岳置业公司与樊鹏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1、在变更涉案股权时,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义务,并经公司股东的同意,该变更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在本案起诉前,转让方胡镇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且还协助樊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相关手续。三、涉案股权变更协议转让的土地股权是胡镇个人转让股权行为,而非五岳置业公司的公司转让行为,樊鹏应当向胡镇个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涉案土地股权时,胡镇系五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按照出资比例,其拥有五岳置业公司的股权为82.67%,而涉案的土地股权系在胡镇拥有五岳置业公司股权范围内,胡镇在经过五岳置业公司及公司股东同意后,将其拥有的涉案土地的90%股权转让给樊鹏,并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股权变更协议,樊鹏作为受让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及时向胡镇支付股权转让款。樊鹏不但不及时清偿该笔欠款,反而声称该欠条虚假,其行为具有逃避债务之嫌,严重侵犯了胡镇的合法债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2年4月12日樊鹏向胡镇出具的3000万元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胡镇主张樊鹏应偿还其3000万元的款项及相应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樊鹏在二审中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认为:从2010年开始,胡镇多次向我借款,我把款项分别转给胡镇和五岳置业公司的账户。2011年4月11日五岳置业公司与我个人签订了关于P2010-1202宗地的《股权变更协议》,因五岳置业公司没有付清土地款,也未取得土地证,该协议无法履行,胡镇提出由我将五岳置业公司的股权买下,符德芳将张国珍的股权买下,分别签订了《五岳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价款为800万元,此款已付给胡镇。此后,胡镇又陆续向我借款,截止2011年我借给胡镇2200万元,付公司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合计3000万元。这22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我将另行起诉。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是,当时我欠余浩的借款,余浩申请拍卖我在五岳置业的股权,我就请胡镇提供帮助,最后商定由我给胡镇出具3000万元的虚假欠条,让胡镇在拍卖时以五岳置业公司土地另有3000万元欠款为由提出异议,意思是阻止余浩拍卖股权。
二、2011年12月15日,五岳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信市国用(2011)第6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胡镇为证明转让股权所涉土地的价值为6000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8日,樊鹏汇给五岳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开志款项100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2年3月2日再次汇款给李开志2000万元的银行凭证。依此证明樊鹏已付转让款3000万元,仍下欠3000万元。
胡镇另提供了五岳置业公司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21日向樊鹏转款3620万元的相关凭证记录,证明樊鹏曾向五岳置业公司和胡镇借款,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该转款数额远大于樊鹏所称的转给胡镇的款项数额,不能证明胡镇欠樊鹏钱。
2、2012年1月9日余浩与樊鹏、符德芳、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樊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位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向余浩借款4000万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余浩的债权自动转为樊鹏等三位借款人持有的五岳置业公司92.4%的股权,借款本息视为股权转让价款。
3、原审法院2012年5月31日关于余浩申请执行樊鹏的执行笔录及余浩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执行笔录载明,樊鹏认可欠胡镇3000万元,本息均未还。胡镇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樊鹏用五岳置业公司所涉土地的部分股权担保就借款4000万元,证明转让股权所涉全部土地的价值至少4000万元以上,而且樊鹏另案执行中认可欠樊鹏3000万元,樊鹏所称与五岳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仅为80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樊鹏发表质证意见称:1、樊鹏支付给李开志的3000万元是其它业务款项,与本案所涉土地股权转让款无关,李开志的身份也有待核实。2、2012年1月9日余浩与樊鹏等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胡镇的观点。3、执行笔录是在樊鹏出具虚假欠条后,证明欠条是想对抗余浩执行。刘雪红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刘雪红没有出庭,情况说明不能采信。
四、原审法院2012年12月3日上午10时的庭审笔录中记载,樊鹏认为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股权转让时五岳置业公司资本为1700万元,证明双方同意以170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土地的实际价格为1700万元。
本院2014年5月20日对双方调查时,樊鹏称,为了取得该宗土地,用收购公司的形式把五岳置业公司100%股权持股了,樊鹏实际100%控制了五岳置业公司,符德芳系樊鹏的妹夫,其持有5%股份只是挂名,实际也是樊鹏出的。
二审调查时,对于土地的价值,胡镇称涉案土地的来源系其成立的五岳实业公司用其它的土地与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置换而来,原来系划拨土地,上面建有办公楼、厂房、门面房。2010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补办了招牌挂程序,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土地拍卖价值只是土地价值,不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而卖给樊鹏6000万元是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的价格。
樊鹏称因五岳置业公司没有交清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土地证,还有其它债务,土地价值较低。800万元买的是公司资产,包括土地、办公楼、门面房、附属设施。
五、因本案樊鹏和胡镇对2012年4月12日的3000万元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争议较大,说法不一,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多次要求樊鹏和胡镇本人到庭说明案件相关情况,当面对质,樊鹏均未到庭,胡镇到庭陈述了相关情况。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4月12日樊鹏向胡镇出具的3000万元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胡镇主张樊鹏应偿还其30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能否成立。樊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制五岳置业公司,进而实际控制五岳置业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五岳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后,五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胡镇变更为樊鹏。胡镇在转让股权时系五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岳置业公司由五岳实业公司持股95%、张国珍持股5%。而五岳实业公司由胡镇持股82.67%、李朝辉持股17.33%。对于胡镇转让五岳置业公司股权的行为,五岳置业公司及其他股东张国珍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表示没有异议,也未对胡镇依据樊鹏出具的欠条起诉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款提出异议。胡镇持有樊鹏向其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上写的是“土地款”,但实际是案涉土地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胡镇有权向樊鹏主张权利,樊鹏上诉认为胡镇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樊鹏2012年4月12日向胡镇出具的3000万元欠条的效力问题。樊鹏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制涉案土地,五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有胡镇变更为樊鹏,樊鹏以受让的部分股权对外担保借款。樊鹏与胡镇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樊鹏向胡镇出具3000万元欠条有真实股权转让交易关系作为基础。关于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土地的价值问题,樊鹏称其购买的股权价值仅为800万元,包括土地、办公楼、门面房、附属设施。其依据是2011年4月11日樊鹏、符德芳分别与五岳实业公司、张国珍签订的两份《五岳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只是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资料,协议上的转让价格对应的是原股东的出资额,不能体现股权转让时五岳置业公司的实际财产价值及包括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的实际价值。而且涉案土地2010年的拍卖成交价为12596064元,且不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价值,故樊鹏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樊鹏称3000万元欠条系为了阻止另案中余浩申请法院执行五岳置业公司股权出具的虚假欠条,但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对该行为在执行案件中如何对抗余浩执行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樊鹏称出具3000万元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如果违背真实意思出具3000万元欠条,事后却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胡镇主张涉及土地的股权转让款为6000万元,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樊鹏也曾向胡镇转款3000万元,依此印证300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在对转让涉及土地的股权价值没有书面约定且双方说法不一的情况下,胡镇的证据明显优于樊鹏的证据。原审判决对2012年4月12日樊鹏出具的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判决樊鹏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樊鹏称胡镇还欠其钱,其可以另行向胡镇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樊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00元,由樊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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